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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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认定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8月16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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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其他单位进行经营,其聘用人员工伤认定是否需要确认劳动关系?

近日,文登区法院家事调解室内,初中生小强从母亲身边站起来,主动向受伤同学小志的父母鞠了一躬,随后说道:“对不起,我知道自己的错误了,以后我会和同学好好相处……”
8月14日 下午 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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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易注销,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近年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牢固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坚持“四个一”工作机制,将“实质化解争议”融入行政审判全过程,“柔”性解纷,取得良好成效。2024年上半年,行政案件上诉率同比下降33.24%。
8月10日 上午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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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鲁法案例【2024】477(图源网络
8月9日 下午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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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离婚后买彩票中了500万,前夫将其诉至法院!

婚前共筑爱巢婚后分道扬镳“假离婚”变“真算计”?爱情与金钱是否难逃博弈?离婚但没分割财产,500万元奖金应当如何归属?齐先生(化名)是离异人士,与其父母及婚生子大齐(化名)共同居住在申请的公租房内,后经人介绍认识离异的陈女士(化名),二人很快喜结连理。婚后,陈女士住进了上述公租房内,后二人生育一子小齐(化名)。因孩子上学需要,齐先生和陈女士打算购置一套商品房。为取得购房资格,同时保住公租房,齐先生与陈女士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离婚后,陈女士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齐先生向陈女士支付了购房款19.5万元,之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齐先生、陈女士及孩子陆续在公租房、商品房内共同生活居住,并共同经营广告业务。2022年5月10日,陈女士花费2元购买了1注福利彩票,中奖500万元,收到税后奖金400万元。2022年8月9日,陈女士与齐先生对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协商,并拟定收条,约定离婚后购买的房产归陈女士一人所有,并由陈女士向齐先生支付补偿款25万元整,从此以后双方无任何感情经济纠纷。陈女士当天向齐先生支付了现金25万元。次日,齐先生搬离商品房。不久后,齐先生发现陈女士隐瞒其中奖事宜,遂将其起诉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法院:购彩资金无法认定来源,奖金应当视作双方等额享有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齐先生和被告陈女士协议离婚后,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至2022年8月,其间属于同居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协议离婚前双方并无感情纠纷,仅为了家庭利益购置商品房。离婚时,双方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经济往来频繁,并共同经营广告业务。2022年5月10日,被告陈女士出资2元购买了1注福利彩票中奖500万元(税后400万元)。因双方经济混同,被告出资的2元,无法区分是来自其个人财产,还是来自原告的个人财产,或是来自共同财产。因此对该笔奖金,应当视为双方等额享有。该奖金实际由被告领取,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此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5万元,系对商品房的分割补偿款项,与奖金无关,不需要进行核减。据此,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陈女士向原告齐先生支付福利彩票奖金20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来源:CCTV今日说法、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编辑:马聪聪彩礼究竟归女方父母,还是女方自己?楼顶漏水产生的维修费,顶楼住户可否向其他住户追偿?竞买法拍房,拖欠的物业费该由谁承担
8月9日 上午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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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版: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法(全)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更是普遍现象。实践中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不断增大,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试图在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层面上,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梳理清楚,望有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风险的规避。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1借期内利息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2逾期利息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由于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后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20〕17号)第2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主体没有约定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不支付利息不支付利息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不支付利息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三、借期利息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5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四、逾期利息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9条等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1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4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下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据此,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需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六、其他问题(一)“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法释[2020]17号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复利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有常出现此种约定。法释[2020]17号第27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新旧规定的衔接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8月8日 上午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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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能否支持误工费?

▶每周三、周六,速览全省法院资讯封面新闻(图源网络
8月7日 下午 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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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职主妇离婚要求经济补偿,法院:支持

▶每周三、周六,速览全省法院资讯封面新闻(图源网络
8月3日 上午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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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顶漏水产生的维修费,顶楼住户可否向其他住户追偿?

点击阅读原文■莒南法院:“茶农茶企笑开颜”“谢谢!谢谢!俺代表村里70多户村民,谢谢法官!谢谢法院!”捧着盼望已久的茶园租金,村委会负责人脸上露出了灿烂的笑容,嘴里一直不停地道谢。
7月31日 下午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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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究竟归女方父母,还是女方自己?

彩礼返还纠纷多数发生在作为婚姻当事人的男女双方之间,但出嫁的女儿以其与父母存在关于彩礼的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父母返还所“保管”的彩礼,那么该怎么办?漫画:穆依
7月31日 上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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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买法拍房,拖欠的物业费该由谁承担

王某认为,《拍卖公告》第八条载明的“水、电、物业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不合法、无效。物业费是李某欠的,应由李某支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物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7月30日 上午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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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62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张某诉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从而使本人应当对相对人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代理行为是否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基本案情2023年4月1日,原告张某在微信上咨询微信名为“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微信号为“A******”,电话为13*********的人关于残疾人考取C5驾照的事宜。在微信聊天中对方向张某承诺“报名费4800不达标交1000体检必过”。后张某购买了2023年4月3日到淄博的火车票,并把姓名、到站时间告诉了微信号“A******”的人,该人到淄博火车站出站口接张某。同日,张某在某医院健康管理中心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向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缴纳C5报名费5800元,张某报名成功。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向张某提供了科目一、科目二的培训服务。在预约科目二考试前,张某收到交警部门通知要求进行重新体检,复检后张某体检不合格,不能继续参加C5驾驶证的考试。微信上与张某联系的人真实姓名为李某,其所属车辆挂靠在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借用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资质招收、培训学员,并介绍学员给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张某系李某介绍给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报考C5驾照的学员。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存在较为严重的欺诈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退还报名费5800元并赔偿损失5800元。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则辩称张某是残疾人,被告具备培训残疾人的证照。张某报名后被告按照教学考试大纲对张某进行科目一、二的培训,都已经合格,张某在考科二期间被交警部门指定再次体检核查,张某体检后身体不合格,不能参加考试。张某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应只退赔科目三没有培训的费用。裁判结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某驾驶员培训公司退还张某报名费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张某损失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为目的而设立。认定表见代理,关键在于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解。在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问题上,应从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及相对人对其代理权的信任是否善意无过失这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的审查可以在认定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上发挥一定补强作用。一、关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代理权外观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本案中,虽然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并未授权李某办理招生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但李某实则系引荐双方达成培训服务合同的中间人。在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李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结合代理人的具体行为及实务中的履行惯例判断,李某具有代理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办理招生事宜的代理权外观。在对代理权外观的认定上,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代理权外观是表征代理权的客观、可见事实,应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因此,代理权外观必须通过特定载体呈现出来。虽然代理权为假,但表彰权利外观假象的载体必须真实。以本案为例,虽然行为人李某不具有代理权,但其微信名、朋友圈内容均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招生相关。第二,代理权外观事实应具有持续性。若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断断续续、时隐时现,那么相对人的信赖合理性就值得被怀疑。第三,代理权外观事实应当与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相对应。表见代理中的代理权外观事实应当与相对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特定法律行为存在关联,否则不应认定存在值得信任的代理权外观。二、关于相对人对代理权外观的信任是否善意无过失代理权外观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相对人一定“有理由相信”。通说认为,“有理由相信”意味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换言之,相对人必须对代理权外观的事实表象在尽到交易中应有审慎注意义务后方予以信赖。关于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法院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予以衡量,将与相对人具有可比性的普通理性人嵌入到个案情形中,判断其是否会对代理权外观产生信赖,进而推理判断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张某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系确定基本模式的协议。李某的微信名、朋友圈内容均与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相关,张某作为外地学员到淄学习,李某到淄博火车站接站并带其到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报名缴费,且张某所交培训费用与培训内容与李某介绍的一致。换成其他的普通学员,根据李某的行为也会相信其有权代理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进行招生。据此,张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对李某代理权外观的信赖具有合理性,是善意无过失的。李某将车辆挂靠在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既未取得招生授权又非内部工作人员,其在朋友圈发布招生广告等行为,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却任由李某以驾校名义进行招生、培训等事宜。被代理人疏于管理而使代理人掌握与其行使职权并无关联的客观权利表象,此时,被代理人客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之嫌。虽然本案中并未过多考量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可归责性问题,但其确实在内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疏漏,以此可进一步确定相对人张某信赖的合理性。三、关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审查本案的裁判规则既符合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又有助于维护商业关系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表见代理系以牺牲被代理人的追认自由为代价,强调对第三人合理信赖保护的制度。在商事交易中,第三人有权合理信赖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授权的。本案中,李某实施的种种行为代理权外观坚实,足以推定外地学员张某善意且无过失,到此表见代理的审查已完成。虽然对被代理人有无过失的审查在相对人信赖合理性方面发挥了一种补强作用,但表见代理的认定并不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这强调了对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被代理人需承担代理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使被代理人对其代理权外观不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三人仍可以依据“代理人”的外在行为来建立代理关系,这将迫使被代理人在今后更加注重合规经营。一方面被代理人需要更加谨慎选择和管理代理人、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监督,避免因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而导致的法律纠纷和损失;另一方面被代理人需重视内部规定及代理合同的清晰度和完整性,规范管理挂靠关系,避免产生歧义和模糊之处以减少法律风险和纠纷的可能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7月26日 上午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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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签名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点击阅读原文视频普法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待售车辆被砸,其贬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编辑:马聪聪公路晒粮致骑车人摔伤
7月24日 下午 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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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晒粮致骑车人摔伤 责任谁来承担?​

“流程机器人技术”(RPA)是寿光法院执行局主导研发,能实现执行查控、信息协查、身份验证、节点提醒、管控反馈等智能化自动处理,可全面提升执行质效。▲
7月20日 上午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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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关系中的小额支出是否必然无需返还?

于冉来源:高青法院编辑:马聪聪共同饮酒后死亡,同饮者一定担责吗?出具借条故意写错名字,就不用还款了吗?配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解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常见误区
7月16日 下午 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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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61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临淄某经营部诉山东某建筑公司、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对于公司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以盖章之人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加盖印章系伪造或与备案印章不同等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而不论所加盖的印章系真章或假章。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观,且合同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基础的,则盖章行为可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合同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如果盖章之人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便加盖真章,也不能轻易认定该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基本案情原告临淄某经营部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山东某建筑公司在工程地点王寨工业区、工程名称山东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租赁原告的架杆、顶丝、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使用,租赁期限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约定了日租金、丢失价格等。并约定每月25日至月底为结算期,合同到期或使用完毕后,应全部结清租赁费,超期一日按欠租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并累计递增;山东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的,则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协商不成,提交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架杆、顶丝、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交给山东某建筑公司租赁使用,但山东某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欠付租赁费81517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山东某建筑公司是被告徐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其他工作人员从没有租赁过原告的任何建筑设备,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7日,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承包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山东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的中央化验室、机电仪维修车间、备品备件库等建筑工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为王某,王某在上述合同签名。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原告临淄某经营部与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在上述山东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租赁原告的架杆、顶丝、扣件等建筑物资,期限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并约定每月25日至月底为结算期,合同到期或使用完毕后,应全部结清租赁费,超期一日按欠租费的千分之三交违约金,另赔偿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使用,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15219.87元未付。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徐某某。裁判结果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淄某经营部支付租赁费81517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向原告临淄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向原告临淄某经营部支付律师代理费4995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临淄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山东某建筑公司以一审遗漏当事人、剥夺其鉴定权利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案例解读本案主要涉及在确认盖章之人身份前提条件下公司以其合同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合同不生效的法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从上述规定看,盖章与签字都是对书面合同意思表示的确认,在合同双方为自然人时,签字或加盖私章都是当事人自己完成,均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时,法人、非法人组织系组织体,其意志需通过特定的自然人进行具体的法律行为才能实现,而该特定自然人本身亦是独立法律个体,有其自身意志或意思表示,如何区分是特定自然人还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此时盖章就具有了签字所不具有的功能,通过盖章行为的完成将最终的法律责任主体归为公司而非特定自然人。但在审判实务中通常纠纷的表现形式为盖章之人有代理权或代表权但加盖的章为假章或与备案章不符,或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但加盖的章为真章,当然在民事行为中特定自然人本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组织体真章(即“真人真章”)应由组织体承担法律后果,审判实务中并无异议,若上述条件无法同时具备时,即出现“真人假章”或“假人真章”情形时,如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看章还是看人”,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看章”,公司公章是公司对外行使权力的最具有效力性的凭据之一[1],具有最高级别的法律效力,代表着整个公司的整体意志,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是合同整体经过协商,在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于合同行为有着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只要加盖的是真章,则代表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而假章则无法彰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于违背公司的真实意图,若合同对公司生效,有可能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看人”,因为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不能苛求相对人在任何的市场交易活动中都去审查公章的真伪,这既不利于活跃市场促进交易,也与市场迅捷性原则不符,虽然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不能作出签字的法律行为,但只要是能够代表公司的人如总经理、负责人等进行了签字行为,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应由公司享有和负担。故审判实践中“真人假章”或者“假人真章”因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常引发同案不同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一条将该问题细化明确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类似合同纠纷案件指明裁判方向,明确树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参照该会议纪要精神,只要盖章之人具有代理权、代表权,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观,即合同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基础的,则盖章行为可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反之,若盖章之人非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工作人员、无公司授权等权利外观,即便加盖公章,也不能轻易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应注意代表权与代理权的区别: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法定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代表权,亦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代表法人从事一般性民事活动,而无需另外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使用印章,合同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核实即构成善意,无需审查其代表权限,应认定为相对人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原则上约束法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代理人,主要包括公司经理、职工及无关第三人等,与法定代表人相比,并无身份上的强公示性与可信赖性,不当然产生效力及于公司的法律结果[2],应结合代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进行分析,代理人通常无概括代理权,需特别授权或一事一授权,代理人身份变动性很大,因此合同相对人负有一定限度内审查权限范围的义务,在代理人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时,无论印章真伪,合同效力均及于公司,而在代理人无代理权前提下,其与公司并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加盖印章,此时也不能轻易认定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即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而应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上述会议纪要并不具法律强制适用效力,性质上为司法政策,系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在文书中直接援引,仅能在本院认为部分作为说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融合了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当前的价值选择,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促进交易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尊重契约自由,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意思自治和风险自担。更敦促公司作为市场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应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交易能力,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本次解释对以下三种情形的合同效力均给予肯定答复:一是盖章之人有权,但加盖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系伪造的;二是无印章加盖,仅签字确认且有权限的,除约定加盖印章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情形外;三是仅加盖印章且有权限,但无签字确认的。除此之外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均进行明确阐述。同时该解释将“公章”扩大表述为“印章”,意味着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亦涵盖在该范围内,丰富了该条款的适用场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说明,为司法审判实务厘清审理思路。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在涉案合同落款“山东某建筑公司”处签字,并加盖山东某建筑公司印章,山东某建筑公司辩称王某非其工作人员,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另有他人,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而非公司真章,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王某身份的确认无疑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山东某建筑公司承包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山东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的中央化验室、机电仪维修车间、备品备件库等建筑工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该合同上加盖了山东某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项目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特别是在合同的第7页第8.6款及第10页第3.2.1款明确王某为山东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是代表山东某建筑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双方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王某出具了加盖山东某建筑公司印章的合同,开具发票抬头要求填写山东某建筑公司名称,王某的行为足以让临淄某经营部相信其有代理权,临淄某经营部也已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王某对于其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所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系其所从事的职务行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应对山东某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其对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山东某建筑公司承担。[1]
7月12日 上午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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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时,微信聊天记录也是证据!但要这样做→

“现在不是一定要你讲,但你所讲的都有可能成为呈堂证供。”电视剧迷应该对这句对白不陌生。但如果这些话是在微信上说,能不能成为证据呢?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今天咱们细细道来!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施行后,微信、微博等记录正式可以作为打官司的证据。1文字微信记录2图片微信记录3语音微信记录4视频微信记录5网络链接记录6转账支付信息01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证实聊天的对象是案件当事人。02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必须完整不间断,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及删除部分聊天记录。03提供聊天记录截图时需整理、标注好相关信息。对提交的聊天记录应标注具体的日期及昵称代表的人物等。其中的图片及文档要另行打印具体内容,语音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0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0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0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04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05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在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关于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自己可直接从微信中调取出来。具体操作如下:01在微信底部菜单栏,选择“我”——“服务”——“钱包”功能菜单。02在钱包功能主界面,选择顶部的“账单”功能。03在账单功能界面,点击顶部的“常见问题”按钮,该界面出现“下载账单”功能,点击该功能,进入账单下载界面。▼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编辑:石慧共同饮酒后死亡,同饮者一定担责吗?出具借条故意写错名字,就不用还款了吗?配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解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常见误区
7月12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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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继承纠纷中特殊情形下遗产及非遗产款项的分割处理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60关于法定继承纠纷中特殊情形下遗产及非遗产款项的分割处理——张甲诉刘某、张乙、李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要旨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若部分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遗产分割比例应当在遗产份额均等的一般原则下给予适当倾斜,以达到保障弱势继承人权益的目的。继承案件审理时,要厘清遗产范围,对涉案非遗产款项进行分割时,可参照同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并结合不同款项的救济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最大程度发挥该类款项的填补和救济功能。基本案情张某于2021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李某、配偶刘某、子女张甲、张乙四人。张甲系张某与郭某之女,在张某与郭某离婚后,张甲跟随郭某生活。张某与刘某于2017年7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张乙。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张甲、张乙、李某就涉案交通事故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法院判决四人应得的赔偿款(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089339.75元。随后刘某、张乙以张甲、李某为被告提起共有纠纷诉讼,要求对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分割。法院扣除刘某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及张乙、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认定四人共有赔偿款809441.75元,分割比例为张甲15%、刘某25%、张乙45%、李某15%,并作出生效判决。后因继承人对遗产及非遗产款项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甲以刘某、张乙、李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房产一套依法分割并继承,价值180000元;2.被告刘某私自从张某单位领取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123699.18元、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丧葬费1000元予以返还并依法分割、继承,尚未领取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5254.17元,依法分割继承,合计197823.35元;3.刘某返还代持的案外人蒲某支付的刑事谅解金80000元并依法分割、继承;4.刘某返还代持的张某名下的股票出让金16671.85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9864.92元,合计56536.77元;5.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根据继承份额承担。在本案一审中,李某放弃对涉案张某所有遗产及其他款项的继承,原告张甲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张甲与刘某、张乙就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180000元。张甲主张该房屋归刘某、张乙所有,两人支付其三分之一的价款,刘某、张乙主张该房屋归张甲所有,张甲支付两人三分之二的价款。本案二审中,刘某、张乙要求按照前案即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共有纠纷案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分割比例进行遗产及其他款项的分割。现因李某放弃对涉案遗产及其他款项的继承,刘某、张乙主张应按照张甲18%、刘某29%、张乙53%的比例进行分割。裁判结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涉案房屋出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张甲与刘某、张乙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123699.18元,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25428.76元、57584.40元、40686.02元,由刘某返还张甲25428.76元;三、一次性救济费73124.17元(未领取的5254.17元由刘某领取),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18281.04元、25593.46元、29249.67元,由刘某支付张甲18281.04元;四、刑事谅解金80000元,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26666元、26666元、26667元,由刘某返还张乙26666元;五、股票出让金16671.85元,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4167.96元、5835.15元、6668.74元,由刘某返还张乙4167.96元;六、张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9864.92元(由刘某领取),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9966.23元、13952.72元、15945.97元,由刘某支付张乙9966.23元;以上二至六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张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遗产的继承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纠纷的案件存在涉案人数多、诉争利益繁杂、查明事实较难等特点,从而导致审理难度较大。本案具有遗产种类多、非遗产款项要求分割、部分被继承人存在特殊情况等要点难点,是因法定遗产继承而引发的典型的家庭纠纷。本涉案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在法定继承中存在突破遗产均等分配的一般分割规则的特殊情形下,如何做到合理确定分割比例,从而切实保障弱势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如何厘清遗产范围从而对涉案非遗产的款项进行分割。一、关于如何确定遗产分割比例,以达到保障弱势继承人的目的对此,应先确定继承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此基础上,在遗产份额均等的一般原则下给予适当倾斜。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分割规则较为复杂,除特殊情况外,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条文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均等与特殊情况下不均等的遗产分配原则。此外,该条文体现了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实际上为其他继承人施加了在分割遗产时对弱势继承人予以照顾的义务。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各继承人之间无法通过协商实现遗产的不均等分割,故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客观实际,综合考量、对比各继承人目前的生活状态、身体状况、生活来源、对被继承人付出的精力、财力上的照顾程度等因素确定分割比例。本案需要判断刘某、张乙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刘某、张乙与被继承人张某一直共同生活,两人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经济、生活、感情上的关系更为密切,且被继承人张某去世时,张乙不到三周岁,无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但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分配原则时应注意“予以照顾”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照顾的目的是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较多,平均分配遗产也足以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则没有必要再予以照顾,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仍应均等。本案各继承人曾因交通事故赔偿款分割事项而产生共有纠纷后诉至法院,法院确定分割比例为张甲15%、刘某25%、张乙45%、李某15%,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刘某与张乙主张参照前案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结合“予以照顾”的立法目的,对此主张作如下分析:一方面前案为共有纠纷案件,是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涉案款项均非遗产,与本案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遗产分配规则均不同。前案的分配原则系根据与张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应尽的法定义务等因素合理分配,刘某、张乙在张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张乙作为张某的被扶养人,对张某依赖程度大,刘某在张某去世后需独自抚养张乙,因此刘某与张乙在前案中获得的分割比例较大;另一方面在前案审理时,法院已支持张乙专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法院已结合实际情况在确定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割比例时给予刘某和张乙倾斜照顾,据此可知两人已从前案中获得部分基本生活保障,此因素也是衡量本案中弱势继承人的基本生活有无得到保障、是否仍需予以照顾,从而最终确定遗产分割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综上,前案作为共有纠纷案件,其已确定的赔偿款分割比例对本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提供了更多客观考量因素,但不具有直接适用性。本案法院在遵循继承权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在继承遗产均等份额的基础上,综合性考量各继承人的特殊情况,对遗产分割比例进行倾向性调整,最终确定涉案房屋由张甲与刘某、张乙各享有该房屋出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以外的遗产则按张甲25%、刘某35%、张乙40%的分割比例,既保障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对弱势继承人予以照顾,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二、关于如何厘清遗产范围而对不属于遗产的款项进行分割对此可参照同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并结合不同款项的救济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也就是说遗产是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而言,张某名下的房产、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股票出让金、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均系其拥有的合法财产。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要确定上述财产哪些属于张某的遗产,需先分割其与他人的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张某个人合法财产才是其可被法定继承的遗产。除遗产分割外,本案还涉及到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交通事故谅解金的分割,虽然该部分款项的发生也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且受益人基本相同,但该部分款项与遗产存在很大区别,不属于遗产范围。首先结合该部分款项进行综合分析,一是其发生的时间具有特定性。该部分款项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产生的,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二是其救济的权利主体并非被继承人本人,而是其近亲属。换言之,被继承人死亡后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该部分款项是为了填补被继承人近亲属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导致的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失;三是该部分款项不具有可预见性、可处分性。即被继承人生前无法预见该部分款项,亦无法通过遗嘱等方式对该款项进行处分。其次结合本案案情对该部分款项的分割进行逐项分析:一是一次性救济费,该款项是对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的一种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不能继承,属于近亲属共有,分配时应结合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付出的财力、精力上的照顾等因素而定,可参照遗产分配比例处理;二是丧葬费,该款项是对死者家属因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补偿,应归属于实际支出者,或按照各亲属对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按比例分割;三是交通事故谅解金,该款项系基于交通事故肇事方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减轻其刑事责任而支付的除法定赔偿之外的“抚慰金”,其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经济上的补偿及精神上的慰藉,死者的近亲属对此享有均等的份额。总而言之,法定继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若部分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遗产分割比例应当给予适当倾斜,以达到保障弱势继承人权益的目的。继承纠纷案件中除被继承人的遗产外,其他类似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谅解金等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款项,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同意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分割时,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并结合不同款项的救济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最大程度发挥该类款项的填补和救济功能。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始终遵循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尊重日常生活中的人之常情,推动情、理、法的有效融合,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7月5日 上午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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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后死亡,同饮者一定担责吗?

共同饮酒后死亡,其他同饮者需要承担责任吗?日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酒后死亡,同饮者被诉赔偿的案件,最终认定共同饮酒者已尽到照顾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7月1日 上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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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性质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9关于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性质的认定—李某甲诉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要旨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被继承人转移或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还是继承人私自转移财产,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财产转移的金额、时间、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继承人主张构成赠与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关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基本案情李某甲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均系案外人王某(于2019年12月份去世)之子。2019年11月份,被告李某乙分十余次从王某银行账户取款近2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王某遗产,应平均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乙因支取被继承人王某银行存款而补偿原告李某甲20万元,同时请求判令李某乙支付李某甲被继承人王某于2020年12月份发放的精神文明奖4910.63元。李某乙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对于遗产的界定有明确的规定,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看,取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该时间母亲健在,是母亲生前的赠予,母亲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无权干涉。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王某(于2019年12月1日去世)系原、被告的母亲,除原、被告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另外,该判决书认定,李某乙对王某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判决按李某乙60%、李某甲40%的比例分割王某的遗产。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乙分11次从王某的农商行账户取款197806.62元。当日取款后,账户余额为6.5元。结清后,李某乙申请销户。2020年12月18日,山东省某单位向王某发放2019年的文明奖9821.25元,该款项已发放至王某建设银行账户。李某乙共计支取王某遗产207634.37元(农商行197806.62元+账户余额为6.50元+建行9821.25元)。裁判结果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应分得遗产83053.7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本案主要涉及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性质的认定。生活中,很多老人晚年因身体等原因行动不便,常常会把有关证件、存折、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经常照顾其生活起居的子女。如果子女在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老人的财产,不仅会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老人去世后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一段时间支取该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的行为进行合理、合法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一、遗产的范围及构成要件1、遗产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的范围自公民死亡之时方可确定,公民死亡前的财产不能称作“遗产”。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著作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权利、著作权利、土地承包收益等特定类型的财产性权益亦可以继承。2、构成遗产的基本要件。一是遗产的主体必须为自然人,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不存在继承问题;二是遗产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为限,公民死亡前的财产不能称其为遗产;三是遗产的范围限定于公民“个人”、“专属”的财产,被继承人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四是遗产的范围必须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具体来说,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车辆、林木、牲畜家禽、文物、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抵押权、债权等均属于遗产的范围。非法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二、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的性质分析家事继承案件需要在案件事实认定中考虑家庭成员内部关系等具体因素,虽然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不能简单地对死亡前处分财产的性质予以否认,而是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被继承人转移或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还是继承人私自转移、隐匿财产,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财产转移的金额、时间、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继承人主张构成赠与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关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转移财产的继承人应向其他继承人返还该项财产。如果转移财产的继承人主张该项财产存在其他合理用途,比如: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和赡养的法定义务,应该综合考虑其支取款项的数额与时间跨度,若尚属合理范畴,且发生在被继承人在世期间,那么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遗产更为合理。即继承人无需返还该部财产。如果支取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人并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对其尽到合理的赡养义务,支取款项等财产的数额较为异常或者较为频繁,那么认定该项财产的性质属于遗产则更为合理,即该继承人需要返还该笔财产。本案中,李某乙单独支取王某存款的时间均在王某去世前两个月内,支取款项频繁,数额较大,远超出王某生活、医疗需要,李某乙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李某乙主张案涉款项系王某生前对其的赠与,因王某生前系由李某乙进行照看,款项由李某乙单独支取并持有,故李某乙应对案涉款项系王某对其的赠与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仅凭其单方陈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李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款项应认定为王某的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分割。因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乙分得遗产60%,李某甲分得遗产40%,本案中亦按上述比例分配,故李某乙应支付李某甲应分得遗产83053.75元(207634.37×40%)。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6月28日 下午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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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解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常见误区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相关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但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也常有误区,本文为您一一梳理。(图源网络
6月27日 上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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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召开打击毒品犯罪新闻发布会

6月26日,山东高院召开打击毒品犯罪新闻发布会。会上,山东高院刑一庭庭长蒋海年通报了全省法院2023年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基本情况和阶段性成果,副庭长罗莹公布了涉毒品犯罪案件典型案例。山东高院宣传处副处长闫继勇主持新闻发布会。一、全省法院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在对毒品犯罪持续高压打击态势下,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数呈稳步下降趋势,大宗毒品、大型制毒犯罪案件亦呈减少趋势,2023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毒品犯罪一审案件577件,同比下降17.7%;判决毒品犯罪分子904人,同比下降19%。从罪名分布情况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占案件总数的90%左右。二、全省法院开展的主要工作(一)抓制度落实,推动禁毒工作高质量发展。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在省法院党组领导下,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强化禁毒任务贯彻落实,推进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完善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深入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高质量发展。二是强化业务培训。省法院组织全省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培训班,进一步提升全省法院毒品犯罪审判能力水平,更好适应毒品犯罪打击治理的新形势、新任务。三是强化部门协作。省法院与省公安厅、省检察院联合制定《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资产调查处置工作指引》,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资产的调查、处置等问题,加强对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资产处置的指导,切实提高打击毒品犯罪的成效。(二)抓案件审判,依法从严打击各类毒品犯罪。一是持续从严打击。保持严打态势,全省毒品犯罪重刑率为18%,高出普通刑事案件重刑率13个百分点;毒品案件缓刑适用率为8%,比普通刑事案件低14个百分点。二是明确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跨境毒品犯罪,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犯罪,以及吸毒后实施的强奸、伤害、驾车肇事肇祸等衍生犯罪,对于职业毒贩及累犯、毒品再犯的犯罪分子坚决从重判处。(三)抓综合治理,深入推进依法能动履职。一是坚持推动府院联动。针对禁毒工作的突出问题,依托府院联动机制,一体化推动问题综合治理。针对笑气滥用问题,省法院深入调研向省委政法委提交加强综合治理的报告,与政府、公安、检察等部门对接,推动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二是坚持深化宣传教育。各地法院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集中宣判、发放宣传材料、播放短视频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省法院组织开展第二届全省法院禁毒典型案例评选及禁毒短视频拍摄评选活动;通过邀请在校大学生观摩毒品犯罪案件庭审、法院开放日、法治教育进校园等活动深化青少年毒品预防。三、全省毒品犯罪需关注的几个问题一是滥用麻精药品问题。当前传统、合成、新型毒品“三代并存”格局明显,麻精药品滥用问题抬头,本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涉及了涉麻精药品问题。此类案件问题复杂,涉及医疗系统管理、药品管理等问题,需引起足够重视。二是滥用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问题。在严打毒品犯罪态势下,毒品流通越发困难,一些吸毒人员开始滥用相对较易购得的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笑气”。“笑气”有类似毒品的效用,长期滥用会造成人体不可逆的伤害,目前已经有因吸食“笑气”而导致瘫痪和死亡的案例。对于滥用该类物质的行为,以及明知他人系滥用而向其出售的行为,需严厉打击。三是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涉毒犯罪治理问题。25岁以下毒品犯罪被告人占比由2022年的8%下降至6%,数量由2022年的84人减少到53人,治理效果明显。本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有的涉及未成年人。青少年身心尚未成熟,好奇心强,对吸毒危害后果无充分认识。社会、学校、家长需高度重视,共同努力,积极教育引导青少年远离毒品,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保护。下一步,全省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以零容忍的态度持续依法从严惩治毒品犯罪,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全力推动禁毒综合治理,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对禁毒工作的认同和支持,坚决打赢禁毒人民战争!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
6月26日 下午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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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20年,古某某与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签订甲《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甲《认购协议》),约定古某某认购50万元整,年化利率8.2%,起息日为2020年12月28日,产品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2021年,古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乙《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乙《认购协议》),约定古某某认购100万元整,年化利率
6月26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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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借条故意写错名字,就不用还款了吗?

侵删)案情简介张某与范某系同村村民。张某手持借条诉求范某偿还97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张X(张某名字近音字)现金:97000元
6月25日 下午 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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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剥夺驾驶人任何类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6月25日 上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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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工人为客户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应由谁负责?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二条
6月24日 下午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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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鲁法案例【2024】370商业实践中,一些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权责不明确等原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图源网络
6月24日 上午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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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买受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法院如何审查?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登记始能发生效力。然而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动产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不能即时登记的情况。由于不动产处于大众的基本生活资料地位,我国法律对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了优先保护,即案外买受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可排除强制执行。那么,什么情形下可支持买受人的异议请求,法院如何审查认定?(图源网络
6月22日 上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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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6月21日,山东高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近年来,山东法院坚持精品导向,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专业化司法服务,确保中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司法公信力,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本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俄罗斯、新加坡、加拿大、土耳其、马绍尔群岛、利比里亚、日本、韩国、南非、瑞士及中国香港地区等上合组织成员国及“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案件类型涵盖国际货物买卖、商事主体资格、商事担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海上运输、海上建设施工、船舶污染、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所涉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国际商事规则起到参考作用,也为企业提高法律意识、增长国际合作经验、增强维权本领等方面提供了有益借鉴。这些案例具体体现了山东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以下特点:一、正确处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准确适用国际条约。这次发布的案例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彰显了中国法院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二、维护国际贸易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秩序的公平性。案例平衡了国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倡导经营者诚信自律,通过自身依法合规经营,树立良好的信誉,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三、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国际仲裁积极支持并依法监督,加强法院能动履职,运用审判智慧促成调解,实现中外各方共赢。四、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协助,保障外国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实现,同时为促进国家间的经济交流与司法合作作出贡献。目
6月21日 下午 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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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

6月21日,山东高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山东高院民四庭庭长张传毅通报了全省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工作情况,副庭长康靖发布了典型案例。山东高院宣传处副处长闫继勇主持新闻发布会。全省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工作情况2023年,全省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外交思想,落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制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聚焦“公正与效率”主题,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司法公信力,努力为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保障。一坚持精品导向,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专业化司法服务全省法院牢牢把握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深耕精品战略,着力提升涉外司法效能,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专业化司法服务。2023年,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588件,审结491件,其中: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涉外商事案件251件,审结175件。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3304件,审结3158件,其中:受理一、二审涉外海事案件447件,审结345件。全省三级法院普遍确定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合议庭,实现涉外商事案件归口审理,将诉讼专业化与便利化有机结合。青岛中院获批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创新案件受理与审理、多元解纷以及对外沟通交流机制,专业化审判迈上新台阶。全省法院坚持调解优先,在查明事实和确定准据法的基础上,依托多元解纷机制,开展专业化“一站式”调解服务。青岛中院和青岛仲裁委签订诉讼与仲裁衔接工作实施意见,建立“诉讼+仲裁+调解”多元解纷机制、仲裁案件保全和执行高效衔接机制、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保障机制、诉裁对接组织保障机制。创建“尚合”调解品牌,案件调撤率达30%。青岛海事法院加强“海事调解中心”建设,强化面向上合组织国家和“一带一路”国家开展海事调解的职能作用,构建符合海事案件特点的专业化多元解纷机制,诉前化解率达36%。二坚持能动履职,为中外当事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法治化营商环境是激发市场活力、稳定社会预期的重要保障,也是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坚实基础。全省法院锚定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宏伟目标,坚持能动履职,延伸司法服务,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推动形成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工作协同格局。省法院连续第3年举办中国-上合组织国家地方法院大法官论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领域的对话交流,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持续凝聚司法共识。开展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专题调研,找准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的“堵点”“难点”“关键点”,汇聚司法合力。调研形成了平安海洋建设问题专项报告,为省委决策提供参考。加强府院联动,协同省商务厅开展自贸区制度创新成果复制推广工作。济南中院出台服务和保障自贸区建设的意见,及时回应中外市场主体的司法关切和需求。青岛海事法院召开首届海事(司法)创新大会,与青岛自贸片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构建多领域海洋协作平台,为中外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国际化的海事司法服务。设立全国首个海事域外法查明研究中心,破解域外法查明难题。设立“海员司法救助资金池”,通过资金先行垫付、债权转让方式及时解决外籍海员遣返难题。就海洋牧场案向省农业农村厅发出司法建议,为新业态发展扫清障碍,推动地方立法。开展“三合一”机制改革试点,依法审结“义海轮”船长马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该案系我国首例因船舶碰撞导致重大责任事故进而追究船长刑事责任的案件,为护航蓝色国土安全、推动国际海洋环境污染治理提供了有益探索。三做好监督支持,为中外当事人营造友好型仲裁环境仲裁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专业性、一裁终局等优势。全省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发挥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作用,保障仲裁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准确适用,提升仲裁司法审查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充分尊重中外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秉持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和尊重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严格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推动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为中外当事人申请仲裁提供司法支持,以开放包容的态度持续推进我国涉外法治建设。2023年,全省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721件,审结695件,作出否定性评价案件43件,占比6%,有力地维护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效力。济南中院恪守国际条约,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依法承认和执行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在英国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和执行营造了“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四开展司法协助,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质效司法救济为进一步提升司法协助案件办理质效,省法院研究构建了归口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了一支相对稳定、专业负责、全面覆盖三级法院的专办员队伍。省法院印发关于办理请求外国及台港澳司法机构送达文书案件的工作指引,规范全省案件办理流程。2023年,省法院办结国际司法协助案件192件,区际司法协助案件364件,限制出境交控案件228件。顺利完成国际司法协助改革试点,由省法院直接向德国等6国发出26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并转递材料。协助外国送达文书所用平均时长少于50天,最高法院对司法协助工作提醒单、案件督办等做法给予通报肯定。1篇请外送案例获评2023年度全国法院国际司法协助案例评选优秀奖。该案例从有利于审判程序进展和保护合法当事人权益角度,正确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的相关规定,通过公约规定的途径敦促外方积极履行公约义务,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今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关键一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同开放相伴而行,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要坚持在法治基础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在扩大开放中推进涉外法治建设,不断夯实高水平开放的法治根基。下一步,全省法院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从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的高度,用好国内国际两类规则,确保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提升贸易和投资自由便利化水平,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对外开放新高地,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以优异成绩向新中国75周年献礼!▼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编辑:石慧借款人使用配偶账号收款能否认定共同债务离婚时,车牌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婚时间过短,彩礼返还比例如何确定?
6月21日 下午 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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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8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杨甲诉李乙、杨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裁判要旨合法的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若无合法的收养手续,且是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的收养行为,应对照法律适用时间节点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如果养父母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实际履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且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的,应认定为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基本案情原告杨甲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李甲系夫妻关系,2022年李甲因病死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死者直系亲属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因对抚恤金的分割比例存在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李甲的一次性抚恤金224504元进行分割(原告分得80%,两被告分得20%)。被告李乙辩称,其系原告与李甲之养女,被告杨乙并非李甲的亲生子女,也未建立收养关系,且未与李甲实际居住共同生活,故被告杨乙无权参与分配。被告杨乙辩称,1981年12月已经与李甲形成收养关系,曾与原告及李甲共同居住生活,且李甲生病住院期间,自己一直在医院照顾他,故对于抚恤金有权分配其应得部分。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杨甲系李甲之妻,被告李乙系原告与李甲之养女。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李甲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为224504元。2、李甲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系农业户口。1981年左右,被告杨乙的户籍从原户籍地迁入石槽村,与原告在同一个户口本上。石槽村委为杨乙分的承包地和原告的承包地在一起,属于家庭承包地。杨乙到石槽村后与李甲、原告共同生活。1988年、1989年左右,因原告、李乙随李甲转为非农业户口,搬到常家镇政府居住,杨乙与原告分户并独自在石槽村生活。3、杨乙成年后,由李甲为其操办婚事,并在李甲的老房子中居住。在李甲住院期间,杨乙出面照料。李甲去世后,杨乙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叫魂、指路、摔瓦)。4、石槽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实村委及群众认可杨乙系原告与李甲之养子。裁判结果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甲一次性抚恤金224504元,由原告杨甲分得100000元,由被告李乙分得62252元,由被告杨乙分得62252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李乙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本案主要涉及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及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公民的收养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后逐步规范。但由于早期一些地区群众法律意识不强,在《收养法》实施前后仍有一些收养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办理公证、登记,尤其是1992年《收养法》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何时成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事实收养关系,既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也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事实收养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明确规定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收养法》。对此该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根据该规定,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要件仅限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情形,除此之外的收养则以订立书面收养协议为成立要件。也就是说,此时登记还不是所有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而于1999年实施的新《收养法》则更是确立了登记为各种情形下的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其第十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从以上《收养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收养法》中并无对事实收养关系的规定,其对收养关系的成立亦呈日益严格规范之趋势。实际上我国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以1992年旧《收养法》的实施为分水岭。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关系因缺乏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会存在能够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问题。但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法律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并无明确规定。关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根据1992年3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而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关于收养问题主要规定于1984年8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明确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该规定即是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要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及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即使没有办理正规的收养手续,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如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81年,该收养事实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发生,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即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二、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如何认定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应看事实收养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具体规定。对此司法部、民政部等部委曾联合或单独下发规范性文件对于何为事实收养行为进行了规定。2008年9月5日发布的《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针对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认为:“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指出:“原收养法(即1992年《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根据上述规定,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为: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同时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本案中,在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搬离石槽村前,杨乙与李甲及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只是因客观原因分户。同时,李甲为杨乙操办婚礼,成家立业,在李甲晚年住院期间杨乙作为养子予以照料,履行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去世后也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当地村委开具的证明亦认可杨乙系李甲之养子。综上,本案被告杨乙与李甲、原告杨甲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三、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的继承权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是否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法院确认了杨乙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杨甲、被告李乙、被告杨乙分别作为李甲之妻、养女、养子,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是分割抚恤金,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死亡职工亲属共同共有。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考虑到原告与李甲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关系最为密切,且目前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生病住院需支付医疗费,日常生活需要护理照料,因此,对于抚恤金可酌情多分,以分得100000元为宜,余款124504元,由被告李乙与被告杨乙各分得62252元。事实收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虽不具备法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在过去达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并且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得到群众公认的家庭关系。收养双方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在行为上,都自愿把对方视为父母或子女,收养人像亲生父母一样在物质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养育,精神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关爱,被收养人给予收养人像父母一样的尊敬、照顾、赡养。在遇到类似收养关系纠纷时,既要考虑到法律上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又要考虑到亲情的维系,以化解纠纷并实现情与法的平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6月21日 下午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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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缔结婚姻共同出资购房并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能否要求按照购房的出资比例返还?

恋爱期间,因一方未取得购房资格,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在购买后存在自然增值,双方分手后,一方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购房的出资比例返还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图源网络
6月21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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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时间过短,彩礼返还比例如何确定?

鲁法案例【2024】353现实生活中,双方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这样“闪离”的情况下,彩礼应如何返还?近日,莱阳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离婚纠纷案,依法对彩礼返还事宜作出了合理判定。(图源网络
6月17日 上午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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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使用配偶账号收款能否认定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2023年3月15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家中有事、手头不足,特向张某借款,共借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2023年3月15日到2023年4月14日。”同日,出借人张某向借款人金某的配偶即被告巩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转账2万元。后,借款人金某未向张某还款,张某将金某夫妻二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将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偿还。评析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银行卡、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均具有强身份属性,将银行或微信账户借给夫妻另一方使用,在借用方未能按约还款,将可能导致出借方也面临诉讼风险。本案中,被告金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有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金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金某通过巩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收款,说明巩某具有授权金某以其名义使用该微信号的意思表示,其对于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同时,金某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载明借款原因系因家中有事,借款金额2万元也并未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故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金某对于其为何会使用巩某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巩某仅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晓,却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应当由巩某、金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借款用于巩某、金某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借款系基于金某、巩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巩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关于夫妻一方使用对方微信账号收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夫妻一方对借款是否知情或追认,或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条件是共同意思表示,该规则旨在保护夫妻另一方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处分时的权利,最大程度减少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作者:胡健志来源:江苏法治报编辑:石慧酒后开启辅助驾驶系统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的购车款能否作为彩礼返还?单方调岗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如何处理?
6月17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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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车牌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鲁法案例【2024】345(图源网络
6月13日 下午 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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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开启辅助驾驶系统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

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赖机动车辅助驾驶系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如何处理?图源网络
6月11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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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7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孔某诉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要旨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所享有的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离婚协议书对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的分割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内容及形成时间、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基本案情孔某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曲阜市某街道某号房屋系孔某与被执行人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孔某所有。离异前,马某私自用案涉房屋为曲阜某商贸公司在中国银行曲阜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孔某向曲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法院裁定驳回。故孔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孔某对曲阜市某街道某号房屋具有所有权,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经合法受让中国银行曲阜支行的债权,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马某单独所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曲阜支行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孔某长达六年未提出异议,在法院准备拍卖案涉房产时提出异议明显具有恶意,孔某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与马某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马某购买曲阜市某街道某号房屋,登记信息显示为马某单独所有。后因曲阜某商贸公司向中国银行曲阜支行贷款,马某以上述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6日,孔某与马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案涉房产归孔某所有。二人离婚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涉房产仍登记在马某名下。因中国银行曲阜支行诉曲阜某商贸公司、马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曲阜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处受让案涉债权,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因曲阜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孔某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曲阜法院对此异议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未登记变更房屋所有人,孔某并非案涉房屋权利人,其异议不能排除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裁判结果曲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孔某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务人名下房产时,可能会遇到产权不清的情形,尤其是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被申请执行后,债务人前任配偶作为案外人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为由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屡见不鲜。要妥当解决此类纠纷,在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重点应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双方权利的性质之所以引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究其根本,系同一执行标的上负载的两项权利即案外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产生了冲突与对抗,主要争议在于离婚协议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物权说认为,离婚协议对房屋归属的约定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说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仅为请求办理移转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属于履行登记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物权期待权说则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过渡型权利状态。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物权期待权,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分别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作出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所享有的权利应为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如已经合法占有、对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无过错、已依法支付相应价款等情形下,才能给予优先保护。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是执行房屋的买受人,其享有的是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未经公示,难以与之对抗。反之,如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且对执行房屋无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其享有的权利为普通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保全了房产,其对房产仅享有一定的信赖利益,无任何对外公示效力,如果将其金钱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并不合理。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时,其作为优先债权人,债权因登记而具有公示对抗效力,离婚协议作为未经公示的财产权属约定,不能对抗执行。二、权利的形成时间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假借离婚名义预定转移、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不在少数,案外人与债务人离婚的时间是否早于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是判定恶意串通与否最重要也是最客观的因素。因此,审理此类案件要严格审查约定房产权属的离婚协议的时间与债权产生的时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诉争房产产权变更的约定是否具有恶意逃债的故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离婚的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离婚协议是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案外人与债务人存在长期分居,曾起诉离婚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情况,一般认定离婚行为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无恶意串通的故意。而如果双方为了满足某种需求“假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共同居住,那么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就非常大。第二,离婚时间发生于申请执行人权利形成之前还是之后。离婚协议的时间原则上应当以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登记时间为准,避免当事人逃避债务变更离婚协议的登记时间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如果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债务发生的时间,则案涉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一般认定为无恶意逃债的故意。若离婚房产分割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且在离婚房产分割时被执行人已处于无法偿清到期债务的状态,通常认为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规避执行的可能性较大。第三,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向案外人一方倾斜、明显降低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因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可能涉及到子女抚养、赡养老人、对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对一方的经济帮助、情感等因素,给予一方倾斜和照顾是正常的。因此,在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考虑离婚财产分割情况、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离婚与执行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案外人是否能预知债务的发生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借离婚恶意逃债的可能,而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财产分割显失公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对抗执行。三、案外人与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实践中导致房产权属名不符实是否可归因于案外人,存有多种情形。可能是办理变更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或是在离婚时房屋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亦或是经济适用房的出售年限未满等因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案外人为了避税而故意不办理、经催促仍拒绝办理等故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也存在。倘若没有其他客观原因,例如当案外人未积极通过诉讼或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催促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即认定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得排除执行。如果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执行房屋上设有抵押,因为抵押未涤除而不能办理过户而未办理的,不属于案外人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果离婚协议书约定抵押贷款由案外人偿还,抵押涤除之后,被执行人配合案外人办理变更登记,如案外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属于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次,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判断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又对不动产受让人具有明知或重大过失的判断因素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不动产登记薄上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权利限制或者受让人知道错误登记或他人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属于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应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则认定为重大过失的行为。由此推论,当受让人确实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时,不动产善意取得成立。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又将证明不动产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权利人。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并无义务对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是否系无权处分人、离婚行为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平衡处理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与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利益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在判断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标准时,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以物权登记公示外部形式为重要判断标准,除非该不动产隐名共有产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四、结论婚姻家庭关系具有极强的私密性,这就决定了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约定的真实性很难被外人洞察。判断案外人能否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很难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判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情况,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权利的优先性比较,最终判断案外人的权益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马某抵押案涉房屋时,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马某为案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隐名共有人无实质核实义务,且马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在先,孔某与马某二人离婚协议处置在后,现无证据显示孔某曾对抵押提出过异议或主张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马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并不知情,亦无重大过失,应认定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亦有权继续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6月7日 下午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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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的购车款能否作为彩礼返还?

▶每周三、周六,速览全省法院资讯封面新闻(图源网络
6月5日 下午 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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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调岗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如何处理?

鲁法案例【2024】328用人单位因业务调整为由,调整劳动者岗位、工作地点等是否可行?劳动者不服从单位调岗安排,仍在原岗位上班,是否可认定为有效劳动?(图源网络
6月5日 上午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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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6月4日,省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发布10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简要介绍一是坚守环境保护底线,依法打击污染环境行为。全省法院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严厉打击污染环境行为,同时做好做实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后半篇文章”,将修复性司法理念融入环境污染案件的审判全过程。如案例一,系全国首例预防性放射性污染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履行处置案涉放射源责任的三家医院连带承担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考虑到消除放射性污染隐患的紧迫性,积极探索先予执行措施,法院与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共同确定了放射源退役处置方案,积极推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诉讼中代为处置。依法彻底消除放射物污染的潜在威胁和安全风险,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如案例六,济宁市鱼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重点排污单位经营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刑罚并向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三年期限内从事涉排污类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严厉打击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造假刑事犯罪,促进行业治理。如案例八,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从事废机油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累计收购废机油2900余吨,涉案金额900余万元,造成环境污染,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并承担修复责任。实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有力打击,对污染环境行为形成有效震慑。二是守护环评制度安全线,严厉打击破坏环评秩序行为。环境影响评价是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监管的重要依据,也是守护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如案例二,系全国首例通过刑事手段打击环评文件造假行为的案件。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四名未参与实际环评业务而出售倒卖环评资质页,严重破坏环评行业市场秩序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严厉打击了环评造假违法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环评秩序,促进环评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有助于从源头上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预防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三是筑牢生态保护防线,依法打击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全省法院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严厉打击危害野生动植物的犯罪行为。如案例四,对被告人非法收购盔犀鸟、砗磲、一角鲸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准确把握裁判尺度,有力打击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震慑了犯罪。如案例五,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苏铁,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并将扣押的19株苏铁送回其原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进行移栽管护,形成“惩罚-修复-监督”的完整闭环,是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对保护珍贵濒危物种、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案例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供电合同双方均未考虑断电对野生动物生命安全的影响,在案涉场地养殖培育野生动物幼鸟及多枚孵化蛋的情况下切断供电,对野生动物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将合同双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漠视野生动物生命的行为作为过错考虑因素,彰显了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和践行保护生物多样性理念,以司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坚定立场。四是严守自然资源保护红线,依法打击破坏资源犯罪行为。全省法院严守资源保护红线,严厉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破坏资源的犯罪行为。如案例三,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其承包的林地平整并铺设沥青,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判处刑罚并对被破坏的农用地进行生态修复,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和粮食安全底线。如案例十,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恢复采砂黄河河道原貌,对于严厉惩治破坏黄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有力推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五是抓住绿色发展主线,妥善审理气候变化类案件。全省法院妥善审理碳汇市场交易纠纷案件,维护碳汇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碳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如案例九,系我省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件。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私下进行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无效,体现了人民法院保障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建设,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担当。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08年12月,甲医院引进伽马刀设备一套,内含201枚Co-60Ⅱ类放射源。2013年,丙医院与乙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伽马刀设备租借给乙医院。后合作终止,双方约定协议终止后2个月内丙医院将涉案伽马刀及放射源搬离。此后,双方并未对涉案放射源依法进行处置,一直闲置于乙医院处。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导致涉案放射源一直未能得到处置,带来放射性污染严重危险。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承担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甲医院履行协助办理处置手续义务。【裁判结果】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因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对涉案放射源长期闲置放任不管,对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公共健康形成危险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共同支付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甲医院、乙医院和丙医院分别实施了不履行处置涉案放射源责任的侵权行为,且均足以导致放射性污染危险发生。依法判决甲医院、乙医院和丙医院连带承担涉案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放射性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放射性污染的不可视性容易导致管理者麻痹,一旦泄露将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后赔偿无法弥补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对此类污染更应注重防患于未然。本案中,涉案放射源违规闲置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危险,人民法院贯彻预防性司法理念,发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禁止擅自处置,并裁定先予执行全部处置费用,保障了涉案放射源的后续处置。同时,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作为涉案放射源的登记使用人、实际使用人,均未履行处置责任,依法判决其对消除涉案放射源危险产生的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教育、警醒相关从业者规范生产经营,积极履行放射源处置责任,保护生态环境。案例二林某某、汪某等四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基本案情】2020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汪某先后注册成立甲公司、乙公司,伪造并出售环评报告资质页。后林某某让持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被告人靳某某及蒋某某分别“挂靠”在甲公司、乙公司。靳某某收取费用3.5万元,但不参与环评报告编制、审核、签名,并根据林某某的要求提供生活照片用于伪造环评工程师到项目现场踏勘的证明。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林某某等人在靳某某和蒋某某未参与任何编制环节,公司未开展任何环评工作的情况下,伪造环评工程师签名,将盖有甲公司、乙公司印章的环评报告资质页,通过被告人汪某、谷某某等中介人员出售给他人,共形成虚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927份,获利共计79.91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裁判结果】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伙同被告人汪某、谷某某、靳某某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五万元至三万五千元不等的罚金。【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通过刑事手段打击环评文件造假行为的案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是环评制度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环评制度的公信力和有效性。本案中,被告人从未参与任何实际环评业务,以低廉的价格出售、倒卖环评资质页,严重破坏了环评行业市场秩序,进而危害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严厉打击了环评造假违法犯罪行为,对环评行业从业人员严守底线、依法依规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起到了有力的教育和威慑作用,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环评秩序,促进环评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有助于从源头上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预防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进一步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案例三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0年春天以来,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将其承包的位于沂源县某村的林地平整并铺设沥青铣刨料,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存放建筑设备等。经鉴定,宋某某铺设沥青铣刨料面积20.28亩,占用林地面积20.23亩,林地保护等级为IV级。检察机关以宋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生态环境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修复非法占用农用地区域的生态环境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令宋某某于2023年3月31日前根据《沂源县某村损毁土地生态修复工程设计》的方案对被破坏的农用地进行生态修复;若不如期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5115元。【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林地是依法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保证林地专门用途,对于有效保护地上原有植被,维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从而确保森林资源发挥应有的生态功能,至关重要。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的同时,判令其对被破坏的林地进行修复,彰显了依法严惩非法占用林地犯罪,有效保护森林资源,筑牢绿色生态屏障的坚定立场。案例四刘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基本案情】2023年,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进玳瑁、盔犀鸟等野生动物制品,并通过网络直播间对外销售,获利共计12万元。2023年9月20日,刘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某某直播工作室查获9种野生动物制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砗磲、盔犀鸟、一角鲸等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共计98838.59元。其中,盔犀鸟属于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的野生动物,非原产我国,已被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裁判结果】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引发的刑事案件。盔犀鸟并非我国原产野生动物,从发现到濒临灭绝仅用10年,现存数量不足百只,已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被告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后通过网络直播间销售,严重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应予严惩。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科学认定盔犀鸟制品的价值,准确把握裁判尺度,既保护了生物多样性、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了案件审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相统一。案例五李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基本案情】2019年7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苏铁并发布出售信息。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查获苏铁植物19株,经鉴定,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检察机关以李某某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破坏生态环境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涉案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扣押的苏铁19株已送回其原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进行移栽管护。【典型意义】本案系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苏铁是现存最古老的种子植物、珍稀物种,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极高的科学研究价值。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破坏生态资源犯罪的同时,督促被告人积极履行修复赔偿义务,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将涉案苏铁运回原生地进行移栽管护,并将联系原生地移栽管护部门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惩罚—修复—监督”的完整闭环,是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对于保护珍贵濒危物种、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案例六曹某某污染环境案【基本案情】2023年4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山东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采用含硫量超标的煤矸石进行生产,为逃避环保部门及第三方监管公司的监测,擅自停运废气自动监测设施,人为干扰、破坏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经调阅数采仪信息发现,至同年4月7日下午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监测设备一直处于标定状态,导致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超标准排放。【裁判结果】鱼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重点排污单位经营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曹某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禁止曹某某从事涉排污类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期限三年。【典型意义】本案系通过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通过“定罪判刑+从业禁止”,严厉打击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失真刑事犯罪,并就第三方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未能严格履职向其发出司法建议,教育、警示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强化责任落实、增强法治意识,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促进行业治理的重要作用,是人民法院能动履职、护航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司法实践。案例七某文化旅游公司与某物种保育公司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2月7日,某文化旅游公司与某物种保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文化旅游公司将景区内三号棚提供给某物种保育公司用于野生动物饲养等,某物种保育公司应当按时预交电费,否则某文化旅游公司有权切断供电。后某物种保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预交电费,某文化旅游公司对某物种保育公司经营的涉案大棚进行断电,造成鹦鹉幼鸟及多枚孵化蛋胚胎等死亡。经鉴定,死亡的野生动物价值总计1410550元。【裁判结果】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保护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角度考量,在某物种保育公司欠付电费的情况下,某文化旅游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其采取断电方式维权,显属不妥,其对某物种保育公司养殖的野生动物死亡存有一定过错。某物种保育公司作为专门的野生动物养殖公司,更应知晓断电对动物造成的损害,但其未积极履行交纳电费义务,也未采取其他供电方式等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亦存有过错,综上,双方对于涉案野生动物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判决。【典型意义】野生动物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本案虽系因供电引发的合同纠纷,但在涉案场地养殖培育野生动物幼鸟及多枚孵化蛋等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未考虑断电对野生动物生命安全的影响,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最终由野生动物的生命买单。人民法院将合同双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漠视野生动物生命的行为作为过错考量因素,彰显了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和践行保护生物多样性理念,以司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坚定立场,同时对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案例八高某、张某等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9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高某伙同其妻张某、其弟高某甲,由高某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王某某等8人(均已另案处理)在汽修厂收购废机油。王某某等8人驾驶非法改装车辆,在济南、德州等地的多家汽修厂收购废机油,拉至各自的储油窝点存放,对沿黄流域土地土壤造成污染。2019年以来,高某累计收购废机油2900余吨,涉案金额900余万元。经鉴定,涉案废机油为具有毒性物质含量特征的危险废物。【裁判结果】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从事废机油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高某甲明知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委托他人收购废机油,仍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三被告人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等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三万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金。【典型意义】本案系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保护公益的原则,将修复性司法理念融入黄河流域环境资源犯罪惩治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让行为人充分承担修复责任,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本案的审理,实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有力打击,同时也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修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体现,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案例九聊城某公司与茌平某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基本案情】
6月4日 下午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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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

6月4日,省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省法院副院长吕涛通报了2023年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崔勇发布了10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发布会上,崔勇和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英分别回答了记者提问。省法院新闻发言人郑红军主持新闻发布会。山东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2023年度)2023年,全省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各级党委的坚强领导,各级人大的有力监督,以及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不断强化环境资源现代审判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推进审判机制改革,创新司法服务举措,切实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美丽山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一践行现代司法理念,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全省法院紧紧围绕“公正和效率”主题,积极践行最严法治、系统保护和协同治理理念,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2023年新收各类环境资源案件17327件,审结17024件,同比分别上升11.77%和11.32%。其中,新收一审案件13379件,同比上升16.43%;二审案件2897件,同比下降9.86%;再审审查案件947件,同比下降4.54%;再审案件104件,同比下降10.58%。(一)坚持最严法治,筑牢生态环境安全司法屏障。坚持最严法治观,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落实全面追责原则,让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为“长牙带电”的严规铁律。一是严惩环境资源犯罪。严格落实“全要素、全环节、全链条”责任追究制度,通过依法判处实刑、慎用缓刑、强化罚金刑等手段,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全省法院受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231件,审结242件;受理走私废物犯罪案件9件,审结9件;受理非法采矿犯罪案件314件,审结343件;受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案件56件,审结60件。汶上县法院审理的某药业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对该案中危险废物非法委托、运输、处置等各环节参与人员均依法依规予以严惩,判处罗某某等11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处某药业公司等罚金230万元,有力震慑了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强化公益诉讼职能。严格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审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46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5件,依法追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有力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审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6件,强化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协同联动,督促环境资源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济南铁路中院审理的北京市昌平区多元智能环境研究所与某装饰板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该公司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危害环境,法院综合考量其主观过错程度、违规排放频次等因素,判令某装饰板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0万元,并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三是严格行政责任。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众的环境安全。全省法院受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3649件,审结3446件。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胡某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某村集体土地建设沉淀池的行为立案查处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诸城市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有力制裁了违法占地行为。(二)坚持系统保护,加大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力度。坚持系统观念和全局观念,从生态环境整体性和系统性着眼,促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一是坚持全方位保护。强化“三合一”审判,统筹发挥刑事审判惩治教育、行政审判预防监督和民事审判救济修复功能,促进刑事追诉与民事赔偿、行政履职依法协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人民法院有效衔接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责任,判处杨某某刑罚的同时,判决其拆除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对耕地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223633.65元,既依法惩治了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行为,又实现了受损耕地的有效修复。二是坚持全地域保护。聚焦泰山、沂蒙山、黄河三角洲、南四湖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创新司法服务举措,推进湿地、森林、河湖生态系统司法保护,提升区域生态功能。微山县法院立足南四湖湖区特色,打造“湖上审判”特色品牌,与南四湖渔业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推进会”,共同研判南四湖保护案件现状、规律特点和发展趋势,助推南四湖流域生态高水平保护。三是坚持全过程保护。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在依法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同时,积极引导被告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严格落实“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审判结果执行机制,积极适用增殖放流、补种复绿、劳务代偿等责任方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共放流鱼苗2000万余尾,开展劳务代偿270余人次,补植树木2万余棵。被告人杨某违反《黄河保护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东明县法院将修复责任是否落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积极督促其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杨某在判决前主动完成生态修复,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现了惩治犯罪、赔偿损失和修复环境的协调统一。(三)坚持协同治理,共建全链条大保护格局。坚持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强化目标协同、部门协同,推动构建保护良好生态环境法治大格局。一是强化跨区域司法协作。坚持系统保护、一体保护,探索跨区域、跨流域司法协作新路径。积极参与省际司法协作,会同沿黄9家高院签署《司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山西倡议》,强化黄河全流域系统协同治理;与沿海11家高院签署《滨海湿地司法保护一体化战略联盟协议》,形成滨海湿地司法一体化保护大联盟。推进大运河沿线司法协作,举办大运河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保护协作论坛,组织山东、河北7地法院建立“大运河(漳卫河-会通河段)生态环境资源跨区域司法保护协作机制”,与江苏法院共同开展大运河(沂沭泗流域段)生态司法保护系列活动,助力千年大运河焕发时代新风貌。二是健全执法与司法协作。全面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措并举共筑生态环境法治屏障。与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单位)联合开展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行动,协同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与省水利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联合开展河湖安全保护专项执法行动,全面加强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三级法院积极参与联合执法巡查、督导检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临沂中院在“亚洲平原第一闸”刘家道口水利枢纽设立沂沭河法庭,与沂沭河水利管理局共同打造执法司法衔接中心,多元化解水行政纠纷,切实维护河湖管理秩序,保障水资源安全。滨州市滨城区法院联合公安、检察、河务、水利等8个部门(单位)建立环境保护多元治理机制,设立环境资源审判联动中心,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开展法治宣传,汇聚生态环境保护合力。二围绕中心大局工作,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6月4日 下午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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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31日上午,省法院召开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省法院刑一庭庭长蒋海年通报了全省法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基本情况和阶段性成果,副庭长罗莹发布了涉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会上,蒋海年、罗莹分别回答了记者提问。省法院宣传处副处长闫继勇主持新闻发布会。2023年以来,山东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系列重要论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要求,守正创新、踔厉奋发,不断探索未成年人保护的新方法、新路径,取得了一定成效。一充分发挥少年审判职能,筑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防线1.严惩侵害未成人权益犯罪,彰显司法态度。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零容忍”,特别是对性侵、拐卖儿童等犯罪,以及针对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的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2023年,全省法院共审结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案件1861件,依法判处被告人2247人,重刑适用率为26.3%。2.对涉案困境儿童开展司法救助,彰显司法温度。与民政等部门联合会签《关于做好涉案困境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帮助困境儿童走出困境。东营区法院首创司法救助金司法公证按月领取模式,切实保障救助金的有效使用;滨州中院扩大司法救助金的发放范围、救助方式和救助来源,对符合条件的涉案未成年人开展生活救助和成长救助,除资金救助外,还创新了心理辅导、就业培训支持等救助形式。二持续推动家庭教育指导,筑牢未成年人保护家庭防线全省法院以《家庭教育促进法》为依托,持续推动家庭教育指导有效落地,筑牢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道防线。一是常态化。全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存在问题的,不分案件类型,不分案件审级,均针对案件中体现出的具体问题,下发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令。三年来,全省共办理涉及家庭教育指导案件479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602份。二是专门化。协同民政、妇联等多部门参与,推进多功能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建设,共指导建立家庭教育指导站81处,配置专业家庭教育团队和指导老师549人。积极吸纳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加入指导队伍,不断提升家庭教育指导的专业化水平。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宣讲活动311场次,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覆盖13440人。三是制度化。全省法院立足实践,研究家庭教育指导案件范围,探索指导程序与形式,已形成实施意见22份。四是融合化。依托家庭教育指导,通过发出家庭教育令、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函、在典型案件判决后附寄语或诫勉语等,敦促父母有效履行监护教养职责。青岛中院在家事案件中植入亲职教育、适度心理干预,近三年家事案件超过50%调撤结案,帮助60多位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见到久违的孩子。三积极推动校园安全先议,筑牢未成年人保护的学校防线近年来,校园安全成为社会日益关注的热点问题。全省法院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抓前端、治未病”理念,积极开展诉源治理,在全国范围内首创设立校园安全先议办公室,主要开展四方面的工作。一是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对在校学生开展订单式靶向法治教育,提高在校学生的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二是对校园纠纷提供法律咨询,积极化解矛盾;三是对出现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罪错分级干预;四是对学生家长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截至2024年5月,山东法院已在全省61个区(县)设置校园安全先议办公室819个,其中,威海法院已经实现全域挂牌。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共化解校园纠纷175件;对37名具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分级干预,对104名学生开展心理辅导。对推动平安校园、法治校园建设,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前端预防发挥了积极意义。四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筑牢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防线1.以司法建议推动行业治理。去年,全省法院共发出司法建议185件,涵盖“小饭桌治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人员资质审定”“未成年人住宿登记”“剧本杀”“电竞酒店治理”等相关内容,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2.积极开展法治教育和普法宣讲。一是打造少审品牌矩阵。全省法院已建立少审品牌69个,在法治教育、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持续释放影响力。2023年,全省法院共宣讲4190场次,今年1-5月份,全省法院共宣讲600余场次;二是统筹组织做好“开学第一课
5月31日 下午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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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提出撤销权除斥期间抗辩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

▶每周三、周六,速览全省法院资讯封面新闻鲁法案例【2024】316■高青法院:被告未提出撤销权除斥期间抗辩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2014年6月23日,北京某投资公司诉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某法院判决。2016年5月10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5月17日,滕某甲将其名下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子女名下。2021年5月,北京某投资公司持某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滕某甲上述不动产转移登记查询结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本案审查重点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撤销权诉讼未提出除斥期间抗辩的,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18年前往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相关信息时,发现被告滕某甲将其名下不动产赠其子女。故,原告应当在其知道上述情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至起诉之日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综上,原告所提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5月29日 下午 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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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类型梳理与裁判思路

近年来,随着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力度的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对执行涉案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途径不断拓宽。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以2021年至2023年某法院三年来审理的113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样本,研究梳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类型与裁判思路,以期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基础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赋予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如人民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或者驳回异议后,案外人、当事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日臻完善。二、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案件类型一是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合法占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服,认为应当继续执行,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三是基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引起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四是已进入分配范围的申请执行人、与债务有关的权利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由声明异议的一方对反对陈述的一方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执行异议之诉实例分析与裁判思路(一)以“物权期待权对抗执行”为例,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占比最多的一个类型,其中又以涉不动产执行最多。2021年至2023年,某法院三年来共审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13件。其中2021年19件、2022年43件、2023年51件,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按年度分,涉不动产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分别为11件、25件、33件,占比分别为年度案件数的57.89%、58.14%、64.71%。如朱某某诉张某某、金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金某某所有,但离婚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继续由金某某及其子女占有使用。后张某某因欠朱某某借款被强制执行,由于物权公示状态下房屋的权利人仍是张某某,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金某某提出异议。此时,案外人金某某对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是否能够阻止朱某某的执行,需从以下方面分析。首先,离婚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对讼争房屋权属的约定,请求变更登记为房产所有权人。这种请求权的实质是金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之相对应,执行案件的权利基础是朱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因借贷纠纷引发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都指向案涉房屋,但从对房屋的支配状态来看,显然金某某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与讼争房屋联系更为直接、紧密,而朱某某对张某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并未具体针对房屋,其享有的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房屋公示的信赖产生。其次,从两种权利形成的时间上分析,金某某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成立在前,朱某某对张某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成立在后,时间上的优先性能够认定朱某某与金某某没有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可能。最后,从讼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分析,并非金某某主观上故意拖延、拒不配合,而是因为房屋设立了抵押担保,客观上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金某某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离婚协议约定属于金某某的房屋。(二)以“申请执行不动产标的”为例,分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新的救济渠道,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法律的公正实施。对该类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时应严格审查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出卖人与买受人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是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四个条件中,第四个条件往往被忽视,需引起注意。如某银行诉曹某、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某银行申请执行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人民法院查封曹某名下某小区502号房产。案外人高某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对502号房产的执行。某银行不服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高某系曹某的嫂子,与曹某签订502号房产转让协议时,即明知该房产在某信用社设定有按揭抵押担保,在还清贷款并涂销抵押权登记之前,无法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但高某将足以可以偿还按揭贷款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曹某,却没有与曹某共同到某信用社办理还款及抵押权涂销手续,并督促曹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直至该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高某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涉案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对502号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以“夫妻型一人公司”为例,分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诉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原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将与原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其他主体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其代原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如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如孔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王某某、李某某夫妇注册成立小宇公司,其中王某某出资480万元,李某某出资120万元。后小宇公司因拖欠孔某某货款被强制执行,但小宇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孔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的焦点是小宇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不能追加王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否则,即可追加王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首先,小宇公司系王某某、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因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小宇公司由王某某、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二人共同所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孔某某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王某某、李某某应对小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以“房产与所属土地使用权分配”为例,分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数量不多,但审理难度大。如某发展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某实业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某发展公司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时,某建筑公司以首封为由申请参加分配。某基层法院作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将某实业公司所有的工业出让土地及相关房产以第一次流拍价18414640元价格折抵给某发展公司;某发展公司出资2257400元分配给某建筑公司。某发展公司不服,以某实业公司对其负债用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应优先受偿为由,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案中,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此时应首先要审查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担保物权,如均无担保物权,按照采取执行查封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其次,要审查债权人债权的种类,如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某实业公司对某发展公司所负债务,以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某发展公司对抵押的房产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优先受偿之外的部分应分配给首封债权人某建筑公司。▼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作者:代恭伟
5月26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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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房产已被查封,离婚时能分割吗?

点击阅读原文三强三优■淄博市周村区法院:被告人带娃开庭,法院干警充当“临时妈妈”
5月25日 上午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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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张违约金获支持后又主张赔偿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6关于主张违约金获支持后又主张赔偿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武甲诉某村委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诉讼标的系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诉讼标的相同,违约金、赔偿损失虽然具体数额不同,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能决定诉的构成,二者实质上均系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方在前诉中已按违约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后诉再要求违约方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基本案情武甲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6年10月30日,武甲与某村委会签订《供暖外包合同》,承包了该村住宅小区供暖项目。自2018年起,某村委会强行终止合同,将供暖业务另行承包给案外人。某村委会的违约行为给武甲造成巨大的损失,应当赔偿。武甲请求判令某村委会赔偿损失4243108元;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某村委会承担。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某村委会与武甲、武乙签订供暖外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某村住宅小区供暖项目承包给武甲、武乙,武甲、武乙对供暖项目独立经营,并负责小区内的维修、更换管道阀门等工作,确保供暖。双方就承包费付款方式、取暖费的收取、供热故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6年10月30日起;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不得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擅自解除本合同,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按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0月23日、2017年2月23日,某村委会分别召开两委成员、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本村暖气承包给武乙。合同签订后,武甲、武乙履行了2016-2017年供暖合同相关的义务,2018年某村委会不再让武甲、武乙二人经营该村供暖项目。武甲、武乙因该纠纷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武甲、武乙以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提起(2019)鲁0117民初1012号案件,请求判令某村委会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村委会承担。法院判决某村委会支付武甲、武乙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3万元。某村委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乙明确表示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但对武甲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均予以认可。裁判结果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武甲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武甲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例解读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是指对已经起诉、正在审理或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的程序规则。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创造性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传统理论,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弥补了我国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缺失。根据条文表述,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包含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中,当事人是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民事权利的人及其相对方,包括一切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起诉方和应诉方。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予以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两项要素共同构成了重复起诉识别的客观方面。在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上,我国通说认为诉讼标的是直接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或声明,诉讼请求是结合具体的案件对这种主张或声明的具体化。一个法律关系存在多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当事人不同的具体权利主张不会造成法律关系分割,因此,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关于当事人,前诉与本案被告相同,均为某村委会,前诉原告为武甲、武乙,本案原告为武甲,且武乙明确表示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但对武甲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均予以认可,故武乙不参加本案诉讼不改变前后两诉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关于诉讼标的,前诉与本案诉讼均系双方当事人履行《供暖公司外包合同》中因某村委会违约产生的争议,基础法律关系均是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前后两诉均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产生的请求权,故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如此,主要争点问题是主张违约金获支持后又另案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质上是对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之诉讼请求的剖析。(一)实体法分析——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对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会约定违约金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而与损失差距较大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效率原则,当事人应尽量在一次违约之诉中将全部的损失一并主张。具体到本案,武甲、武乙如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完全可以在前诉中要求增加至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但其并未主张,应当视为主动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二)程序法分析——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识别标准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在采用旧实体法说理理解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具体到本案,前诉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前后两诉均是主张某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前诉判决已经认定某村委会构成违约,且武甲、武乙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某村委会未抗辩违约金过高,故前诉判令某村委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武甲基于某村委会的同一违约行为再次起诉本案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前诉已对某村委会的违约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能决定诉的构成,且本案亦不属于前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事实的情形,故,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相同的。综上所述,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分析,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也相同,且本案亦不属于前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事实的情形。在前案已经认定某村委会违约,并按违约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武甲再次要求某村委会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5月25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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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违法建筑被违法强制拆除时,当事人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案情摘要2006年,自然人甲未经规划审批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成厂房一间。2014年5月,县规划局对甲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甲未经规划行政许可,擅自在集体土地上搭建厂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限三天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履行决定,将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查封施工现场并组织强制拆除。甲不服县规划局的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认为涉案厂房确属违法建筑,依法维持了县规划局的决定。甲申请行政复议的当天,县政府控建拆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控建拆违办)发布违法建筑限期拆除报告,载明: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甲在第二天8:00之前自行无偿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自行拆除,县规划局、县控建拆违办将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因甲未按期履行拆除义务,县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于报告发布第二日上午对甲的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重大违法,遂确认该行为违法。但在赔偿问题上,就是否对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损失进行赔偿产生分歧。法律问题违法建筑被违法强制拆除时,当事人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不同观点甲说:不应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赔偿予以救济。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被损害利益的合法性是当事人赔偿诉求得到支持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应予保护的范围的,当事人的行政赔偿诉求不应支持。乙说:应予赔偿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也存在合法利益保护问题。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权限、方式、步骤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因为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依法行政赔偿。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我国立法、行政、司法所要实现的共同目标。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从实体到程序,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区别于针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法不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准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职权行使过程中,即使面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意见阐述一、保护与监督并重的行政诉讼目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既包含赋予当事人某种资格、给付当事人某种利益的受益性行政行为,亦包含给予当事人某种限制、课以当事人某种义务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应当认定的资格未认定、应当给付的利益未给付或不适当给予限制、课以义务等行政行为都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行政权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具有无限“广泛性”;同时,行政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如不加限制,极易导致专横、滥用甚至腐败。行政诉讼作为监督、约束行政权力行使的重要途径,在保证行政权力有效行使而不致被滥用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对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行政立法、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依照实体及程序行政法律规范,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方式、步骤等方面全方位予以合法性审查,并通过对行政行为的撤销、确认违法等否定性评价或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监督行政权力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权利,保护合法权利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意义所在。监督是手段,保护是目的,二者有机统一,相辅相成,共同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二、保护与监督在行政诉讼中的实现方式(一)绝对的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该合法性审查要求包含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合法,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如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规划处罚决定,法院在审查时,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规划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处罚的当事人是否存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规划处罚决定是否有《城乡规划法》等相关实体法依据等。二是程序合法,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行政机关实施的拆除违法建筑这一事实行为,法院要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书面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没有遵守这些程序性规定,也会因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引起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甚至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二)有限的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一般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不应过多干涉。但实践中,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非绝对对立,二者实际只是程度上的区别,严重的不合理就会成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将滥用职权、明显不当规定为人民法院可对行政行为判决撤销的情形,表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对行政行为进行有限的合理性审查。有限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到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是否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如实践中比较普遍的自然人(多数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养殖场的问题。对于他们是否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各地规定不一,目前法律上亦不明确,实践中争议很大。例如,某地规划部门从未给所辖范围内养殖场办理过规划审批手续,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划部门对辖区内早已建成并长期经营的的养殖场以其不符合规划为由,作出责令退出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并罚款的处罚,明显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维护城乡规划目的之实现。有限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还要求法院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到行政行为的必要性,即在有多种可达成行政目标的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如针对相对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事实,能够通过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正措施的方式消除规划违法情形的,规划部门不得采取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标的的处罚方式。三、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一)部分违法建筑存在的合理性所谓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公路法》《水法》等实体法律规范规定进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不符合《城乡规划法》要求的违法建筑为例,主要包括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和未按照规划许可手续要求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违法建筑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大多数的违法建设属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自建设时即违法的违法建设,往往具有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生态环境等严重危害性,对该类违法建筑要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不仅要坚决予以拆除,当事人还要付出承担拆除违建费用等代价。但不可否认,除了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外,前些年部分地区片面追求经济发展,部分行政机关以罚款代处罚,甚至政策的调整、法律的修改等原因也造成实践中部分违法建筑的存在。(二)强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为标的,具体到强制拆除案件中,人民法院主要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审查,该审查内容包括:(1)强拆职权、依据是否充分,如强拆机关是否具有《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其实施强拆行为是否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为依据?(2)强拆程序是否合法,如是否按照法定的要求履行了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是否等待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的复议、诉讼期限届满才实施强拆行为?(3)拆除方式是否明显不当,如强拆是否为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所必需?强拆措施是否审慎、善意,而非过于蛮横、暴力?是否尽可能将对当事人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之内?以本案为例,县控建拆违办在甲对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决定申请复议的当天,发布违法建筑限期拆除报告,责令当事人在报告发布第二天8:00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且报告发布第二天涉案厂房即遭强制拆除,前述情形明显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拆除程序。行政机关给当事人预留的自行拆除时限过短,突破了普通人正常完成的时限要求,变相剥夺了当事人自行拆除的选择权,违法且明显不当。(三)违法强拆违法建筑可能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违法建筑是违反实体法律规范的非法建设行为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不是合法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但违法建筑内物品、拆除后留下的建筑材料等,并未被没收,仍应归属于原权利人所有。通过当事人自行拆除行为或行政机关谨慎拆除行为本可以避免的违法建筑内物品损失、仍可使用的建筑材料损失等,因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而未能避免或损失扩大,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撰写人:李小梅、任海霞)▼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编辑:傅德慧坐标潍坊:这样一个13人团队恋爱时“5·20”当天送的首饰算彩礼吗?原告诉请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能否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以此确定管辖地
5月24日 下午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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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与裁判规则

婚姻一方存在特定情形的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时,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彰显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理念,不仅能够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功能。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针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笔者尝试梳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并归纳说明相关裁判规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1.适用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要求,一是一方有重大过错情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二是上述情形导致离婚。其中,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以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5月24日 下午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