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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节选 | 激励对象死亡时,激励股权(股票)能否继承

薛京 薛京律师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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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


本文节选于薛京律师著作《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


《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是一本解析企业家股权财富风险的法律实务著作。薛京律师通过梳理高频股权财富风险,借助详实的司法判例加以分析、解读,以此破除企业家的法律认知盲区,并给出规划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

本节内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实务判例

三、律师建议

(一)提前对激励股权的继承做出限制,避免意想不到的人成为公司股东

(二)相比允许高管继承人继承股权,公司直接回购股份也许更有利

(三)建议继承人及时了解公司的章程和制度,避免错过实现权利的最佳时机


典型案例


高女士和王先生是多年的夫妻,虽然两人工作都很忙,但双方的感情依然像刚恋爱时那样,恩爱有加。王先生是新媒体行业A公司的编辑部负责人,平时主抓部门日更的新闻报道,经常没日没夜地加班。2015年,A公司为了增加公司的凝聚力,稳定军心,开始推行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王先生作为和公司一路成长起来的老员工,自然是重点激励对象之一,获得了A公司20万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股票分4年给付到位,最早可在3年之后解禁。从此之后,王先生愈发拼命工作了。然而,毕竟人到中年,王先生的身体已然经不起起早贪黑地透支,2017年,王先生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



高女士在悲痛欲绝之余,想起了亡夫持有的市值不菲的A上市公司的股票,遂向A公司提出继承。那么,高女士有权继承王先生的激励股票吗?其实,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层面看:第一个层面是,已经实际给到王先生的10万股股票,可以继承吗?第二个层面是,尚未给到王先生的10万股股票,可以继承吗?


实务判例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042号判决书,付某原为北京A公司业务骨干兼职工代表,在公司改制时,付某现金认购出资30万元,奖励出资25.42万元,合计55.42万元,占股比例为0.2578%。2013年,付某去世。付某共有4位继承人,继承人之一陈某主张继承付某在北京A公司的股权。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A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未做出规定,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陈某只需要证明其为付某的合法继承人,而付某系A公司股东即可。现付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付某在A公司的股权,因此,付某的股东资格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陈某继承,A公司应将登记在付某名下的A公司55.42万元出资额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对此,笔者试做出如下解析:


1.高管实际取得的股权无继承限制


纳入股权激励(奖励)计划的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实际给到高管,即已经变更登记至高管名下的股权。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做出限制性规定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公司奖励给高管的股权,这与一般的股权继承没有区别。


2.关于变更登记


本案被告曾主张部分股权属于公司奖励,高管原则上只有受益权,不应为继承人做股东变更登记。但是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所以,陈某主张将付某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了陈某变更登记股权的请求。

从法院以上判决可以看出,对于高管通过奖励等方式取得的股权,若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高管死亡之后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继受成为公司新股东。

实践中,公司章程没有限制,但是公司股权激励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呢?事实上,很多公司的章程并不会对股权激励继承事宜做特别规定,是否限制继承往往规定在专门的股权激励办法中。笔者认为,在认定激励对象继承人能否继承激励份额这一问题上,公司内部的股权激励办法等正式文件具有补充证据效力。实践中,不同的公司会有不同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允许激励对象继承人对所有股票期权尽快行权


根据B上市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披露的《B公司首期合伙人期权激励计划》第四条第(二)款:“若激励对象死亡,其已获准行权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需在离职后最近一个行权时间内行权完毕,否则自动失效;其未获准行权的股票期权可按指定方式核算后,在离职后最近一个行权时间内行权。”


简单来讲,行权就是按照激励对象与公司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股票。可见,B公司允许继承人代替已逝激励对象行权。行权后,继承人便持有了B上市公司的股票。


(2)就高管已经取得的股票解除限制,尚未归属给高管的股票,将由公司回购注销


根据C上市公司2018年10月30日公布的《C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激励对象因调动、免职、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客观原因与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可选择在最近一个解除限售期仍按原定的时间和条件解除限售,解除限售比例按激励对象在对应业绩年份的任职时限确定;剩余尚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不再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


C公司根据激励对象死亡时是否解除限售条件,规定激励对象持有股票的处理办法—解除限售并允许继承或按照授予价格支付回购价款并注销。


(3)激励份额由公司按约定价格回购


根据D上市公司2018年5月4日公布的《D公司子公司员工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员工持有激励份额期间,员工自然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工作的,其激励份额由D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实际出资金额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回购,但D公司有权选择是否回购。”


可见,不同公司对于激励对象死亡激励份额如何处理规定不同。对于本节开篇的案例,很难判断高女士是否能够直接继承限制性股票。只有A公司章程或股票激励办法没有限制性规定,王先生的继承人才可能顺利继承激励股票。



律师建议


公司的股权激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一般会对激励对象的任职期限、工作业绩、股权授予年限和行权期间等做出一系列限制,但往往会忽略激励对象死亡时的处理办法。对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做以下考虑:


(一)提前对激励股权的继承做出限制,避免意想不到的人成为公司股东


持有公司股权的重要高管去世时,往往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时候,如果高管的继承人,如其妻子或父母等人继承他的股权,甚至对公司的经营指手画脚,势必会给公司管理造成麻烦。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和股权激励计划的时候,最好对激励股权或股票的继承和回购事宜做出明确规定,防止风险发生。


(二)相比允许高管继承人继承股权,公司直接回购股份也许更有利


从前述三家公司的股权(股票)激励管理办法可以看出,在高管死亡的情形下,公司倾向选择回购股份,或者对于继承人行权进行限制。在高管意外离世的情况下,往往都没有遗嘱,也不会对身后财富传承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继承人很容易发生争议,进而打官司。若公司不做出这样的规定,原高管名下的这部分股份就可能因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而被冻结,进而影响到公司股权的流动性,甚至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决策。所以,在高管去世后公司回购激励股权,或者要求继承人在一定时间内尽快行权,对公司而言是相对有利的安排。



(三)建议继承人及时了解公司的章程和制度,避免错过实现权利的最佳时机


如上所述,有的公司要求继承人在高管去世后尽快行权,否则将回购激励股权,这在实践中也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模式。因此,在高管去世后,继承人最好及时与公司进行交涉,尽早提出继承或行权主张,避免权利受损。

由薛京律师编写的《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已由电子工业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本书是作者深入整理研究,结合了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作者的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


本书囊括了企业家股权纠纷中常见多发的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真实案例,对各类股权财富纠纷中可能存在的裁判观点、主要问题、防范策略、规范依据、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精准匹配并满足实操一线的阅读习惯,是财富管理领域专业人士和持有股权财富的高净值客户不可多得的法律类工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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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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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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