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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见丨《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解析 ----市场准入篇

詹昊 喻丹 法大保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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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引言】


2020年4月16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规定》),再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从《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相关内容来看,因长期以来保险代理人法律关系不清、监管体系不明、管理标准不同,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散见于不同的文件当中,不能形成有效合力,基于此,银保监会自2015年起,就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整合,以期理顺法律关系,统一监管尺度,形成监管合力。

 

可以预见,《规定》正式下发后,将对整个代理人市场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主要就《规定》中保险代理人市场准入的相关内容进行解析,以供读者参考。


保险代理人的范围



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中的“人”,系法律上“人”的概念,即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具体而言,《规定》项下的保险代理人包括如下三类主体: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个人保险代理人。


上述三类主体的具体定义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个人保险代理人: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从上述定义来看,个人保险代理人仅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自然人。可能有人会问,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等业务的人员应如何称呼呢?《规定》沿用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中的相关称呼,将该等人员称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即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关于市场准入



1、关于保险代理牌照的取得


提及市场准入,很多人首先会联想到保险代理牌照的取得。


《规定》项下的代理牌照包括两大类: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适用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取得保险代理牌照,本质即为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从实务来看,获得保险专业代理牌照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新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获得、收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获得。就获得保险兼业代理牌照而言,鉴于该牌照与其具有其他主营业务的法人机构密不可分,实务中一般均会由相应机构直接向银保监会申请获得,基本不存在为了获得某机构兼业代理牌照而收购该机构的情形


(1)保险专业代理牌照的申请


对于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规定》第十四条进行了详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及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新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与新设保险公司不同,属于后置审批,即在公司工商注册成立后才会向银保监会申请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这一点在《规定》上述第十四条中亦有完整体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的要求和程序进行,相关申请表格由中国保监会制定(见附件)”。也就是说,若申请人申请获得保险专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应按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申请,而这一点,亦在《规定》上述第十四条中有所体现。


另外,从目前有效的相关规定和实务操作情况来看,外资保险专业代理牌照取得与内资保险专业代理牌照取得亦存在较大区别。但是,《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笔者理解,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牌照取得与内资保险专业代理牌照取得的要求变得完全一致。基于前述分析,本条规定应该理解为:对于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也需要遵守《规定》的相关要求,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殊规定的,应适用相关特殊规定要求。


(2)通过收购获得保险专业代理牌照


若选择通过收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获得代理牌照,则属于变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股东。


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变更主要股东(即5%以上股权的股东),需要按规定进行报告。虽然名为“报告”,从实务来看,为了防范一些不符合资格要求的投资人通过收购方式取得保险专业代理牌照,银保监会(一般为工商注册登记地的银保监局)仍会按照申请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时的尺度对新股东的资格进行审查。


对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股东变更,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也属于需要报告的事项,但是,与现行规定不同的是,《规定》删除了“主要股东变更”中“主要”两个字,也就是说,只要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股东发生变更,无论该股东持股比例为多少,均需要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报告。可以发现,对于《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告的事项,与《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要求保险经纪人报告的事项内容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对于均作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相关监管政策日趋一致。


(3)保险兼业代理牌照的申请


目前仍有效的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兼业代理管理的监管规定主要是《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并未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申请作出具体的规定。从之前的实务来看,一般均由各地银保监局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各地按相应实施细则进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申请。但于2012年,原保监会下发《关于暂停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和部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许可工作的通知》,暂停了金融机构、邮政以外的所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核准,从实际情况来看,时至今日仍未恢复。


《规定》第十二条对于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由此可见,虽然《规定》对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对于非银邮渠道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可能仍需等待银保监会另行颁布的相关规定出台后方可重新启动。


综上,笔者认为,若向银保监会申请获得保险代理牌照(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银保监会相关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或规程、另行制定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等规定和规程进行申请;当然,该等规定和规程亦会体现《规定》中对申请人应符合的条件、股东资格、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要求。若通过收购方式获得保险专业代理牌照,新股东需要符合的资格条件与申请牌照时股东的资格条件一致。


2019年银保监会曾下发过《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集团(控股)公司设立许可、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若该实施办法正式下发,将有可能与《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规定》共同构成对保险中介机构完整的基本监管规定体系。


2、关于市场准入条件


从《规定》篇章设计结构来看,《规定》所述的市场准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业务许可(即前述代理牌照)、分支机构的准入条件、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条件、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对比《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本次《规定》将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亦列入了市场准入内容中,体现了《规定》对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准入条件的全面覆盖监管。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而言,对比银保监会下发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中体现的市场准入要求,《规定》的主要变化体现在如下方面:


在业务许可证申请方面:


◆ 对股东信用情况提出更具体要求。例如: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成为股东。

◆ 明确禁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

◆ 新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履职回避要求。

◆ 将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提高至2000万元。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名称中只能包含“保险代理”字样,删除了原来还可以包含“保险销售”字样的相关内容。

◆ 取消了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的规定,不再设定有效期。


在分支机构设立方面:


总的来说,基于监管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相关监管政策一致性的监管精神,《规定》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经营区域和分支机构设立相关要求,与《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具体表现为:


◆ 明确设立分支机构时必须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

◆ 明确分支机构的类型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 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应符合的条件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等等要求。

◆ 对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报告义务,由原来的“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告,变更为“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


在高管人员的准入条件方面:


同前所述,对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管人员准入条件,与《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具体表现为:


◆ 明确了需要于任职前取得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为:总经理、副总经理;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但从目前实务来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设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亦需要在任职前取得任职资格核准。

◆ 进一步细化了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 进一步明确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新增关于兼任的要求,即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至多兼任2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 明确在同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 明确了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具体情形。


在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方面:


◆ 明确要求制定规范统一的招录政策、标准和流程,并明确列举不得聘任或委托作为从业人员的具体情形。

◆ 对从业人员的培训从培训内容、培训机构、培训档案建立等方面进行细化,删除关于培训时长的要求。

◆ 新增关于执业登记的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 新增银保监会将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内容。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在业务许可证申请方面:


如前所述,虽然《规定》对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对于非银邮渠道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可能仍需等待银保监会另行颁布的相关规定出台后方可重新启动。但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 《规定》新增了保险兼业代理人必须委派本机构分管保险业务的负责人担任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 明确了需要通过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履行报告和相应披露义务的具体情形: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变更对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授权;其他。

◆ 同样取消了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不再设定具体的有效期。


在分支机构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方面:


◆ 明确保险兼业代理分支机构在获得法人机构授权后即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但需要及时通过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相关情况。

◆ 明确规定若授权注册登记地之外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指定一家分支机构负责该区域全部保险代理业务管理事宜。


在高管人员的准入条件方面:


既然是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为存在其主营业务,因此,不存在关于高管人员的准入相关问题。


在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方面:


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准入条件相同。



【后记】



《规定》共有七章、一百一十九条,对保险代理人的市场准入、经营规则、市场退出、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涵盖面非常广泛。笔者认为,鉴于不同类型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本质均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从监管角度,为避免存在套利空间、不公平甚至不合理的现象,有必要对各类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尺度尽可能进行统一;但是,毕竟不同类型保险代理人存在区别,也需要基于其各自特性进行不同约束和规范。


仅就市场准入而言,对于同样作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目前来看,许可证申请、股东资格、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政策基本趋同,而对于存在较大区别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应监管规定要求亦存在明显不同;对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本质均属于对从事保险业务的个人的资格要求,所以准入条件基本相同。


詹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喻丹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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