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我见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变化何在? --安杰对《征求意见稿》及正式文本的差异解读

詹昊 喻丹 陈俊 法大保
2024-08-23


业内好文不断,不想错过请关注上方蓝字“法大保”



原创文章




今天上午(2018年3月7日),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正式文本在保监会的官方网站上得以公布。


2016年12月29日,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第一次征求意见稿》);2017年7月20,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发布后,历经半年的讨论、修改,《股权管理办法》正式文本得以发布。至此,关于保险公司股东资质、比例限制、行业背景、监管原则、处罚措施的种种猜测尘埃落定,对保险市场热情不减的投资者可以按照《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开始对保险牌照的热烈追逐。


分析正式文本与《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区别,我们可以发现监管机构新的监管思路与监管重点。


1

穿透式监管原则


在《股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中,明确了对保险公司股权的监管原则,即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中,“分类监管”置于“穿透式监管”之前;此次变动,更加凸显了监管机构对“穿透式监管”原则的强调与重视。应当讲,按照穿透式监管原则进行监管,一些民营资本股东违规投资保险公司并且受到了行政处罚,这也是监管机构亟待根治的违法违规现象之一。可见,在未来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监管机构会非常关注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按照穿透的审查方法来确定实际持股情况。在第七十三条中,《股权管理办法》增加新规定,再次强调,中国保监会加强对保险公司股东的穿透监管和审查,可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进行实质认定。


2

股东分四类


在第四条规定中,《股权管理办法》将股东分为四类,


(一)财务Ⅰ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五的股东。 


(二)财务Ⅱ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十五的股东。 


(三)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五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与《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相比,战略类股东的股权比例上限由百分之三十变更为三分之一;控制类股东的下限由百分之三十变更为三分之一。


此种变动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相互衔接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三分之一的股权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不一定具有能够推动的积极控制权,但是会有消极的否定控制权。《股权管理办法》对股权比例的新规定,符合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实际情况。


3

股东行业背景


《股权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显示出监管机构对股东的行业背景偏好:中国保监会鼓励具备风险管理、科技创新、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等专业能力的投资人投资保险业,促进保险公司转型升级和优化服务。


这个观点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没有涉及。相信,潜在的投资者可以对照上述行业背景的表述来预测自己申请牌照的成功概率。


4

一致行动人


《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财务Ⅱ类、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相比较《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正式文本增加了对财务Ⅱ类的股东资质条件审查,体现了更为谨慎的监管原则。


第九十二条则对一致行动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保险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保险公司相关股权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人,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二)投资人通过银行以外的其他投资人提供的融资安排取得相关股权;

(三)投资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资人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相反证据。”对比《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上述新增加的定义的确有新意,避免了日后执法过程中的混乱。

 

5

市场禁入


关于禁止进入的投资人,原来规定的“最近三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等单位有不良记录的”,此次变更为“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从立法技术而言,正式文本的规定更加成熟。


6

严格对股东资格的审批


第三十九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处置措施: 


(一)股东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二)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


(五)利用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自我注资、虚假增资; 


(六)其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出资行为、持股行为。”相比较《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正式文本将参会权、提案权也予以限制,进一步强化了对股东资格的监管与审批,彻底禁止了“擦边球”的余地。


第四十条的规定(第四十条:保险公司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属于全新规定,如何落实需要拭目以待。


7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保险公司相关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股权结构及变动情况; 


(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三)财务Ⅱ类股东、战略类股东、控制类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变更情况; 


(四)相关股东出质保险公司股权情况; 


(五)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上述条款也是全新规定,对《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笼统的披露规定进行细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股东提名董事、监事的情况披露在其他规定中少有见到,具有新意,也解决了实践中容易产生的问题。


8

外资公司参照适用


对于《股权管理办法》是否只是适用于中资保险公司,而不适用于外资保险公司的问题,第八十五条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 全部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的境内股东,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对比两个版本的差异,是否意味着,对全部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保险公司,其中的外资股东与中资股东,是否都需要参照适用《股权管理办法》,而不是仅仅中资股东才参照适用?


此外,如果参照适用《股权管理办法》的情况下,与《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冲突,如何解决上述冲突?上述问题,恐怕得留待以后解决。




詹  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喻  丹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  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版权声明


 本文系【法大保】独家整理编写,版权所有,如需转载,请与anchencheng@anjielaw.com电子邮箱联系获得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复制文字和图片,违者必究。


关注

更多精彩资讯

请长按二维码

关注我们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法大保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