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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从“吴毅文慈善信托”看我国遗嘱信托的落地

柏高原等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3565个字,阅读时间大约7分钟




作者:柏高原 汤杰 戎晨 李璟仪





白马非马?——遗嘱信托的范畴界定

就“吴毅文慈善信托”是否属于慈善信托,笔者近期偶然读到几个公众号发表的文章,对此似有不同观点。相关作者均是业内大咖,恰好笔者也关注该领域,特以此文与业界贤达商榷,更是向大咖们的致敬和学习。


有观点认为,“这个慈善信托虽然已经备案,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遗嘱信托。从慈善中国的慈善信托备案信息检索可知,这个慈善信托并没有标明是遗嘱慈善信托。而且,该慈善信托是由委托人(但不是吴毅文)和受托人签订慈善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并非采取遗嘱的方式设立。遗嘱信托是基于遗嘱而设立的信托,靠委托人的单方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在委托人去世的时候生效。综合各种信息猜测,“吴毅文慈善信托”应是根据吴毅文女士的意愿设立的,吴女士在生前和慈善组织接触,明确表达了设立慈善信托的意愿,对慈善信托的基本要素做出了安排,在她身故后由其亲属或遗嘱执行人遵照其意愿,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完成备案。若如此,该信托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基于遗嘱而产生的合同信托,并非遗嘱信托。

表述各异——“遗嘱”慈善信托还是以“遗产”设立的合同信托?

笔者关注到,据南京市慈善总会官方公众号“南京慈善”介绍,“吴毅文慈善信托”是南京农业大学毕业生、河海大学已故教职工吴毅文老师以其遗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南京市慈善总会设立的慈善信托。该信托由南京市慈善总会担任独立受托人,初始信托财产904万余元,是永续型信托计划,将保持一定的开放性。该慈善信托打破了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或“信托公司+慈善组织”作为共同受托人的传统模式,可以充分发挥慈善组织在慈善项目管理方面的优势,并有效整合慈善资源,为慈善信托带来创新性发展。


笔者经查询“慈善中国”网站后又发现,“吴毅文慈善信托”的备案委托人为毛积孝,是吴毅文老师的遗嘱执行人,而非吴毅文老师本人。但从南京市慈善总会披露的《慈善信托年度报告》来看,委托人信息为吴毅文(已故)。笔者猜测,吴毅文老师生前订立遗嘱时,已在遗嘱中承诺将其遗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用于慈善目的,并对受托人、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分配和管理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同时指定并授权由遗产执行人在其身故后,通过其设立的遗嘱将遗产依法交付受托人,签署慈善信托相关文件,配合完成慈善信托的备案。


或许是因为“慈善中国”的信息披露,使得前述观点认为该慈善信托是由委托人(但不是吴毅文)和受托人签订慈善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而并非采取遗嘱的方式设立,进而判断该信托是一种基于遗嘱而产生的合同信托,并非遗嘱信托。


回归本源——如何对“民事法律行为”定性

前文提到,“表述各异”或许是使得前文认定该信托并非遗嘱信托的根源——假如当事人自认为是“合同”,又何来遗嘱呢?此问题恰恰也笔者的困惑,以下逐一列出,向同行求教。



困惑一:倘若受托人已经承诺信托,是否因与遗产管理人签署法律文件而使得此前已成立的遗嘱信托无效/终止/抑或其他效果


《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可见,受托人一经承诺,遗嘱信托即已成立。对于一个已然成立的信托(此时似乎请勿纠结是生前信托,抑或遗嘱信托),如果信托当事人均无意使其终止,愚以为信托应依法存续。当然,此时信托是否已然生效,或许存在不明之处,理由有二:

其一,《信托法》并未明确遗嘱信托何时生效;

其二,受托人承诺了信托,不必然意味着其已经“占有”信托财产。


但可以确定的结论是,信托已经成立,且受托人并无拒绝信托之表意。那么,已经成立的遗嘱信托,应未被终止,也未发现有无效之理由。



困惑二:是否因受托人与遗产管理人签署了一份名为“合同”的法律文件,则双方间即必然成立某种合同法律关系


把时间拨回至1999年之前,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条,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再看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再说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再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该条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倘若某君与信托公司签署了名为《信托合同》的一份“合同”,即便有“合同”二字,不妨别急着定性为双方属于合同关系。可以考虑某君和信托公司的文件将“合同”二字替换为“确认函”。至于“确认函”的性质为何,则交给《民法典》判断。




困惑三:倘若受托人因与遗产管理人陷入“认知错误”,是否其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必然全部无效/部分无效/可撤销/抑或其他效果


退一步讲,某君与信托公司或许法律知识储备不足,陷入了“认知错误”。但这种认知错误会有什么后果呢?双方意思为虚假,值得动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予以调整?重大误解,值得动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予以调整?其他诸如欺诈、胁迫、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以上,笔者均不认同。倘若某君与信托公司陷入“认知错误”,其行为性质“据实判断”即可。这又让笔者想起了上海二中院认定遗嘱信托的判决,既看得到办案法官高水平的法学素养,更彰显办案法官的智慧、担当与作为!

国遗嘱信托的实操与落地的一些建议

从我国遗嘱信托的实操层面来看,遗嘱信托的委托人通过授权遗产管理人在其身故后,遵照其意愿,和信托公司签订书面文件,从而“间接”成立遗嘱信托,或许是务实的选择。遗产管理人在此时仿佛扮演着“缓冲带”——在遗嘱人授权下,将遗嘱中未能明确的信托管理细节与受托人商定,通过书面文件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相反,从实操角度,通过遗嘱“直接”设立信托,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首先,通过普通民众订立的遗嘱将信托合同中的细节约定明确和完整存在较大难度。其次,委托人身故与遗嘱信托“设立”之时难免存在“情势变更”——例如,委托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信托财产范围内的具体财产的金额和形式在遗产管理人实际交付受托人之前可能发生变化。因此,由遗产管理人与受托人届时依照委托人的意愿通过书面文件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无不妥。


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在遗嘱中授权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与受托人签署相关信托文件是一种更为务实的做法。此外,对于已经设立生前信托的委托人,也可以选择与信托公司订立“预约合同”,就将来向生前信托中追加“遗产”事先约定具体事宜,以确保遗嘱信托顺利落地。


总之,如将遗嘱信托的范畴单纯僵化地解释为通过“遗嘱”直接设立的信托,恐怕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实践中遗嘱信托在我国的长期落地和发展。


殊途同归——域外遗嘱信托的实操借鉴

域外通过遗嘱执行人间接设立遗嘱信托,或许是最好的注解。


首先,从英美遗嘱信托实践来看,由于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和传统,委托人过世之后,遗产首先“归属于”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对立遗嘱人(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由其执行遗嘱内容及管理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再依照遗嘱信托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


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遗嘱信托实践中,通过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遗嘱信托,也是一种常见的典型做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遗嘱信托服务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载明受托银行及信托相关事宜。待遗嘱生效后(立遗嘱人死亡后),由遗嘱执行人联系受托银行,办理申报遗产税及财产交付信托。

第二种模式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作意向书,确认双方意愿。待遗嘱生效后,遗嘱执行人与受托银行签订信托约定书。遗嘱执行人办理申报遗产税及财产交付信托。

第三种模式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约定书。待遗嘱生效后(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办理申报遗产税及财产交付信托。受托银行依信托契约内容管理信托财产。

结语

遗嘱信托在实操中的设立可以通过不同的路径和方式,无论遗嘱信托通过何种方式和路径设立,其本质上都是为了实现委托人遗嘱中表达出的设立信托的意愿。我们应该用更加包容的视角看待遗嘱信托,探索遗嘱信托在中国落地生根的更多可能性。


作者简介

柏高原

高级金融法顾问


          柏高原,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金融行业标准《金融从业规范 财富管理》执笔专家,香港恒生大学华人家族传承研究中心顾问。近年来,柏博士专注于信托与财富规划,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多位客户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柏博士的服务范围涵盖各种与财富规划相关的信托环节,侧重于信托架构设计,是少有的通晓多国信托法,并具有落地境内外家族信托实操经验的中国律师。除了信托法,柏博士还向客户提供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金融业务合规性审查、金融创新、金融衍生品等。

作者简介

汤杰

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研究员


          汤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国国际信托与财产规划协会(STEP)Associate Member。长期专注于境内外家族信托领域的研究工作,参与编写《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以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税制等领域多个课题。同时具有多年境内外家族信托落地实操经验,擅长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中国大陆境内家族信托及离岸信托方案设计、家族宪章起草、家族治理架构规划、信托文件中英文起草以及项目落地实施与后期维护等提供咨询。

作者简介

戎晨

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成员


          戎晨,南开大学法学硕士,金融法方向。目前致力于信用衍生品监管、信托、财富管理等方面的研究。

作者简介

李璟仪


李璟仪,南开大学法学学士,目前兴趣方向为信托、财富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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