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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家族信托“避债”相关法律问题(中)——拥有不受约束的撤销信托权约等于直接拥有财产

柏高原陈昊轩汤杰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4538个字,阅读时间大约9分钟


家族信托“避债”相关法律问题(中)

——拥有不受约束的撤销信托权

约等于直接拥有财产

作者:柏高原  陈昊轩  汤杰



根据《家族信托“避债”相关法律问题(上)——“固定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哪一个真的能隔离受益人债务》内容,本文就“拥有不受约束的撤销信托权约等于直接拥有财产”的问题进行继续研究。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文件可以相对自由设计当事人权力(利),是信托制度的两大特点。设立信托,利用信托独立性特征,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做到隔离债务、防止债务对财富的侵蚀;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自由的权力(利)配置,可以使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保留对财产的控制权,能使受益人虽不直接拥有财富却依然能享受财富。因此,信托安排完美契合了财富人士对财富保全和传承的需要。


但问题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否绝对?信托文件的自由度是否没有任何的边界?在信托业界不断“创新”之下,法律如何回应?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甚至信托当事人主动“避法”的做法,毫无疑问对成文法法域而言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从这个意义上看,普通法下的“法官造法”更能顺应时代的发展。正所谓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马克·吐温说:“历史不会重演细节,过程却会重复相似。”有趣的是,大陆法法域对信托法的引入各具特色,但在信托业和信托法制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或多或少总能从信托法制发达法域看到相似的“影子”。我们从事信托法相关的实务和理论研究,对境内外信托法制保持关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境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开展相关信托业务和完善信托立法具有极大的价值。


法院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


案例介绍


在Tasarruf Mevduati Sigorta Fonu v Merrill Lynch Bank and Trust Company(Cayman)Ltd(2011 UKPC 17)案中,土耳其储蓄存款保险基金(Tasarruf Mevduati Sigorta Fonu,简称TMSF)是由土耳其政府设立的机构,目的是重组和管理被吊销执照的破产银行。作为重组和管理程序的一部分,该机构获得了两家土耳其银行的资产,即Ekspres银行和Ege银行。根据土耳其银行业立法,该基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追回银行遭受的损失。


Demirel是享有Ege银行所有权的几家公司的控制人。TMSF声称,在Demirel去世时,Ege银行已累计亏损超过12亿美元,但随后的调查显示,Demirel及其家人和同事从Ege银行挪用了约4.9亿美元,从其他银行挪用了约3.36亿美元。2001年11月20日,在Ekspres银行对Demirel涉嫌欺诈性贷款交易造成的损害提起的诉讼中,土耳其法院对Demirel做出判决,判处赔偿3000万美元。


TMSF得知Demirel在开曼群岛设立了两个自由裁量信托,资产约2400万美元。两个信托的受益人是Demirel自己以及他的妻子。


在两个信托中,Demirel有权撤销信托,这就使得他可以将一笔足以偿还很大一部分判决债务的款项通过信托的安排重新分配给自己。于是在2008年8月22日,TMSF提起诉讼,寻求通过衡平法执行的方式任命接管人,以获得撤销、修改或变更信托的权力;并请求命令Demirel将撤销权及行使撤销权的权力转让给接管人;进而在行使上述权力后,将两个自由裁量信托所涉及到的资产授予接管人,从而达到实现判决中的债权的目的。


Demirel辩称,只能就财产而不是权力任命接管人,法院无权对撤销权任命接管人。此外,Demirel认为撤销权是授信权力,不可委托,法院不能强制委托并授权接管人行使撤销权。


对第一个观点,法院认为:

在衡平法上, Demirel所拥有的撤销权可被视为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力,因为Demirel拥有不受约束的撤销信托的权力,则无论何时,也无论以任何理由甚至没有理由,他都有权要求将信托财产支付给他。传统观点上权力不同于财产,但这不是绝对的规则,其中一个影响很大的因素就在设定该项权力的目的。在英美法系中的许多判例中,坚持中类似的观点。如在Re Triffitt's Settlement[1]一案中,大法官Upjohn认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如果有一种具有绝对的自由行使权力,那就等于所有权”。在Re Watts[2]一案中,大法官Bennett认为,“尽管一般权力的持有人与所有人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但就永久财产的规则而言,他可能被视为所有人”。甚至在立法上也有此观点,如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简明扼要地说到:可撤销的生前信托“通常被视为由委托人所有。”[3]


对第二个观点,在本案初审中,法院认为:

不能将这种撤销权强制指定给接管人(除非撤销权是通过欺诈的方式取得的),因为这种强制命令会剥夺委托人的自由裁量权,而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观点。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撤销信托的权力可以由委托人毫无约束地行使,这就意味着他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该权力,那么这种权力就意味着不承担任何的信义责任[4],是可以转委托的。法院认为不以受托人身份持有的权力可以被委托,如果委托人可以毫无约束地行使撤销权,就意味着其完全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权力,那么该权利就不承担信义责任,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命令Demirel将撤销权转授予接管人。


我国人寿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我国信托法律和实践中尚未出现上述案例情况。但我国人寿保险行业就存在类似情况——当投保人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保单?该问题在法律语境下可以转化为:考虑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能够获得确定现金价值,该等解除权即具有财产属性,那么债权人能否以“超级解除权”作为执行标的?当然除了这种转化外,还可以就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从而获得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来谈论。但限于本文篇幅,我们仅讨论第一种情形,即将超级解除权等同于责任财产。


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在“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2号”中,最高法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


但为了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对投保人超级解除权的执行也利益平衡,遵循比例原则。为了投保人的利益,应当比较债权人解除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与不解除时投保人所获得的利益,若后者即投保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远大于解除合同所能获得的现金价值,则不应解除合同。再有,人寿保险合同作为利他合同,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若其自身经过利益衡量,主动介入投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替投保人清偿债务,以相对较小的代价换取将来更大的受益权益,此时投保人的债权人若依然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则显然构成权利滥用。[5]


我国法下信托委托人权利与该委托人债权人权利的平衡


从上述国外案例可以看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突破信托的独立性。如前述判决书所言“这不是一成不变的规则。”当委托人行使撤销权不受任何限制时,该权力在特定情况下就可被视为所有权,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接管人从而撤销信托,使得财产回复到委托人名下,进而偿付委托人的债务。对人寿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强制执行问题的分析,似乎可以为我国有关信托财产强制执行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的灵魂和核心。[6]我国《九民纪要》的内容充分反映了该特点。第95条认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所拥有的固有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还规定了相应的诉讼保全内容,即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7]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护相当严密,这符合信托的基本特征,有利于受益人权益保护,但过度的保护也是问题所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若信托委托人设立一个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信托并转移财产,则其债权人就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捍卫自身权益,而委托人则可随时行使解除权对信托财产重新取得所有权,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参考我国人寿保险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强制执行的分析,或可作为完善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的借鉴。


诚然,对于信托委托人名下的“超级解除权”,究竟是看做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进而直接执行,还是由债权人通过合同下的代位权制度来行使,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本文并未给出答案。而且这个问题还是一个信托法、合同法和民诉法交织的问题,对于单纯研究信托法的学者而言,挑战不小。但我们愿意以“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态度,继续深入研究,也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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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See Re Triffitt's Settlement [1958] Ch 852, 861.

[2] See Re Watts [1931] 2 Ch 302, 305.

[3] See 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section 25(2) (2003).

[4] 在Sugden (Lord St Leonards), Powers (8th ed. 1861)一书中,作者认为某人拥有一项权力却不用对其他人承担信义责任,则该种权力可以转委托。权力不能转委托的规则是一个人基于对另一个人的信任而赋予的权力不能够转委托。

[5]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J].当代法学,2015,29(01):86-93.

[6]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4.

[7]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作者简介

柏高原

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秘书长

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副主任


          柏高原律师为管理学博士,金融法顾问。国际信托及遗产规划协会会员、Associate Member。拥有十余年律师实务经验,为多家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信托公司、家族办公室、保险公司、基金会及高净值人士等提供有关财富保全与传承、家族财富治理、境内外信托架构设计、法律顾问等专业法律事务。柏律师在金融创新业务方面也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为多家企业提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审查指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提示、投行业务和ppp融资业务及并购贷款等法律服务。在法律研究方面,合著有《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金融创新业务的税收筹划》等著作,并经常为《家族企业》、《清华金融评论》、《财智生活》等刊物撰稿。柏博士还接受过多家媒体的采访,如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经营报、法制日报等且近年来多次受邀为各类金融机构讲授财富规划课程。

作者简介

陈昊轩


陈昊轩,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研究员助理,参与境外信托法翻译及研究等工作。

作者简介

汤杰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研究员


          汤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国国际信托与财产规划协会(STEP)Associate Member。长期专注于境内外家族信托领域的研究工作,参与编写《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以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税制等领域多个课题。同时具有多年境内外家族信托落地实操经验,擅长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中国大陆境内家族信托及离岸信托方案设计、家族宪章起草、家族治理架构规划、信托文件中英文起草以及项目落地实施与后期维护等提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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