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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存在误导性宣传! 这些“维权”注意事项请查收!

马梅若 金融时报
2024-08-23

2024年7月8日,恰逢第12个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北京金融法院在金融街巡回审判庭召开“推动保险机构合规展业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对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以来涉及互联网投保、格式条款、投保理赔“宽进严出”现象和投保误导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和社会影响的保险纠纷案件进行通报,助力推动保险机构合规展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

在诸多案例中,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庭长孙兆晖发布了8个典型案例。其中,管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误导性宣传问题。

【基本案情】
管某某为其电动自行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保险单,载明:方案名称为九号科技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199方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管某某,保障内容为附加车上人员责任(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万元)、电动自行车盗抢保险(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元)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万元)。


特别约定中载明,附加车上人员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保险公司在其保险产品的介绍页面中,在显著位置对外宣介“骑行受伤 骑行过程中意外受伤怎么办”,但是其提供的各种保险组合方案中,均不包含骑行人本人骑行过程中意外伤害的相关保障。后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路面湿滑导致其采取制动措施时摔倒、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管某某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方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管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但保险公司以管某某意外伤害不属于案涉保险产品赔付范围为由拒赔。管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具体原因:管某某为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仅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符合条件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管某某驾驶案涉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并未造成除其本人外的其他车上人员受有损害。因此作出如上判决。

【可再次起诉】
但本次终审结果并非最终定局。


据《金融时报》记者从北京金融法院采访获得的信息,二审谈话过程中,管某某补充提交在相关app上投保涉案保险的投保流程截图截屏,截图显示案涉保险以显著标识载明“适用场景……骑行受伤骑行过程中意外受伤怎么办”,证明案涉保险宣传的理赔范围包括车主发生意外的赔偿内容。保险公司对截图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己方一审时提交的投保流程录屏也包含相关内容,但是保险公司提供了包括人身意外险的多种保险组合方案,管某某只选择了不包含意外险的方案。法院询问对此是否确认,保险公司表示需要在庭后进一步核实。


保险公司庭后经核实确认,案涉app显示的保险产品投保过程中的投保页面均系保险公司提供,案涉app中涉及的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为《电动自行车盗抢险》《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同的保险方案区别为保险限额不同。


管某某自此知晓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保险组合方案中,均不包含车主意外伤害的相关保障。


基于此,管某某以保险宣介过程存在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改判撤销管某某与保险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代步工具组合保险》合同。


负责本次案件的法官在会后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解释,鉴于二审应当围绕一审原告起诉范围进行审查,管某某有关撤销案涉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

【注意事项】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一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本次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是一起由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北京金融法院表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其承保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自行销售还是委托销售,均应当严格、审慎、准确宣传保险产品。对于保险产品不具备意外伤害赔偿功能的,不应在保险产品宣传中暗示或误导,使消费者误以为相关保险产品包含意外事故赔偿的情形。若消费者基于宣传误导购买相关产品,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消费者可以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可能承担因虚假宣传导致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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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融时报
记者:马梅若
编辑:杨晶贻
邮箱:fnwe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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